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5號
ULDM,109,聲再,5,202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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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寶光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7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劉育銓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經具結 證言,惟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於審理中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遽以其於偵查中證述作為判決依據,認係對於已提出的證據 未敘明理由率爾捨棄不採用,屬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以 「衡諸一般常情,房間乃私人使用之空間,僅借用房間短暫 休息之人、且為被告所僱用之工人,焉有可能擅自將持有之 毒品違禁物、吸食器分別擺放到房間主人書桌抽屜、櫃子中 ?故殊難想像扣案物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等情,遽認扣案 物均為聲請人鄭寶光所有,惟聲請人與證人劉育銓具有五親 等旁系血親之親戚關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人為親戚,係 對於已提出的證據捨棄不採用,而未敘明理由,亦屬漏未審 酌。綜合上開兩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述,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之情形等語。
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要證據」,須具備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聲請人依 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第349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 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 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寶光(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 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 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補正狀 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劉育銓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工作才去 本案居處,會在那邊過夜,住幾天,但沒有長期住在那邊。 107 年3 月7 日早上警方有到本案居處搜索,當時我在房間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睡著,警方在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瓶、吸食器1 組、毒品鏟管1 支、毒品殘渣袋1 個、 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球仔、水車是我的,其他鏟管 、殘渣袋、海洛因我不知道是誰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於107 年3 月7 日的前一天透過朋友跟綽號阿偉的人說,半 夜在莿桐的水溝邊跟阿偉買的。我是晚上去睡本案居處1 樓 房間,被告叫我在那裡等工人,我在該房間睡2 至3 小時或 3 至4 小時。警詢的時候我暈暈的,警察問我,我就說扣案 的東西是被告的,自己帶去的東西賴給被告,我比較抱歉。 被告不知道我帶東西過去,我把帶過去的東西放在櫃子是怕 老闆娘進來看到等語,並審酌以警方到場時劉育銓係趴睡在 房間內1 張靠窗之桌子上,而非趴睡在前開抽屜、櫃子內放 有毒品與吸食器之書桌,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劉 育銓所有,其應該於施用後隨手擺放在其趴睡之靠窗桌子附 近才是,豈會特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擺放進其雇主房間之書桌 抽屜及櫃子內?又劉育銓雖稱怕遭聲請人前妻發現,然聲請 人前妻與聲請人離婚後係居住在本案居處2 樓,其進入聲請 人房間之機會非高,縱使劉育銓確為暫時藏放其所有之毒品 與吸食器,其應該會將2 物品同時放置在抽屜(吸食器體積 不大,可以橫放方式放置抽屜)或櫃子中,何需分別擺放? 顯然扣案物品均有其固定擺放位置,始為合理等情(見原確 定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認劉育銓於審判中證詞悖於常情 ,應係迴護聲請人之詞,無足採信。由前述可知,原確定判 決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不採取證人劉育銓於審理中證述內容之 理由詳予審酌論述,無辯護人所主張未敘明理由之情形。三、另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參與搜索員警葉大瑋於審理中證述



當天搜索之過程及搜索地屋內房間配置情形,佐以聲請人於 警詢自承:我使用本案居處1 樓中間的房間等語,以及於審 判中表示:(問:你老婆說她睡2 樓,你睡1 樓?)我腳受 傷不方便等語,認本案居處1 樓房間為被告使用。復參以現 場照片及當庭勘驗員警到場搜索之密錄器影像,可知警方到 場搜索時,在聲請人房間靠門邊之書桌抽屜內扣得海洛因1 包、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罐,又在書桌右手邊櫃子 中發現吸食器1 組,而聲請人於原審中就警方有扣得上開物 品並無爭執等節,認定確有在聲請人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上 開物品。復審酌扣案物既係在聲請人房間所發現,且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吸食器等物均係在房間內書 桌平時關掩上、較隱密之抽屜、櫃子中所發現,非隨意擺放 在外,衡諸一般常情,房間乃私人使用之空間,僅借用房間 短暫休息之人、且為聲請人所僱用之工人,焉有可能擅自將 持有之毒品違禁物、吸食器分別擺放到房間主人書桌抽屜、 櫃子中?殊難想像扣案物為聲請人以外之人所有,並輔以證 人劉育銓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是聲請人的,聲請人是我老闆 所以免費給我施用毒品等語,認定扣案物確為聲請人所有。 此外,就扣案物部分聲請人於警詢中曾自承:扣案吸食器1 組為我所有等語,若上開物品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當無承 認之理(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5 頁),故認扣案物應為 聲請人所有。原確定判決於認定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部分,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關於辯護人所主張聲請 人與證人劉育銓為五親等旁系親戚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敘 明由於聲請人乃劉育銓之雇主及遠親長輩,若聲請人未事先 同意並告知,劉育銓自無可能知悉房間內何處有擺放毒品與 吸食器(觀諸現場照片,房間內另有許多櫥櫃),復由劉育 銓遭查獲時趴睡之位置亦可知悉,其基於客人之身分,並不 會擅自使用房間所有者之書桌或床鋪,是其擅自翻找毒品並 加以施用,殆無可能(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另佐以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母親與劉育銓外婆在輩分上是姊 妹,算是牽得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確定判決 以聲請人乃劉育銓之雇主及遠親長輩,若無經聲請人同意, 應無自行翻找毒品之可能等情,認聲請人為扣案物之所有人 ,實已針對兩人親戚關係之身分予以說明,難認有辯護人所 主張漏未審酌聲請人與劉育銓為五親等親戚關係之情形。四、綜合上情,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 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 係屬違法。聲請意旨所指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及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指摘,換言之,屬對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難謂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理由, 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駁回其聲請。
肆、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 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 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 聲請人係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 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 審之對象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就 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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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