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81號
ULDM,109,聲,58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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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志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8 年度執沒字第35
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 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 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 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 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 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 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 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 ,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 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 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認受刑人犯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4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 認受刑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6 月;上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7 年度上訴 字第62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改判,且就前開撤銷改判部 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共23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又另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與另案 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351 號執行卷宗查核上開各該判 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 南高分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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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