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88年度,143號
TPHV,88,家抗,143,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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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溫永順 住臺
右抗告人因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聲繼字第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王鳳岐在臺灣遺產之表示應予准許。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表示繼承時,應檢具聲請 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為 之,其身分證明文件,並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 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 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伊等係在臺被繼承人王鳳岐之弟、妹,依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王鳳岐遺產有繼承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為繼承之表示,並提出王鳳岐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文件為證。經查王鳳岐於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並無配偶或子女,其軍籍 卡片與兵籍號碼配賦名冊均載明父為王福楨、母為趙氏,軍籍卡更記載有弟「鳳林 」等情,已據本院向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明屬實,有該署函附之上開文件影本附 卷可稽,而抗告人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曲阜市公證處(九九)曲證 字第四二九號公證書載明王鳳岐之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分別為「父親王以恩,一九 0一年二月五日出生,一九七三年三月六日死亡;母親王趙氏,一九0一年三月二 日出生,一九九三年九月五日死亡;二弟王鳳岭,一九二九年八月十日生,一九八 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三弟王鳳桐,一九三二年六月五日出生,一九九六年五月十 日死亡;四弟甲○○,一九四一年六月六日出生;五弟丙○○,一九四六年十月二 日出生;妹乙○○,一九三六年三月三日出生」,而王福楨於一九五八年六月七日 改名為王以恩,亦有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曲阜市公證處(一九九九)曲 證字第二八六七號公證書可證,核與上開兵籍號碼配賦名冊上所載王鳳岐之父母相 符,而公證書上「二弟王鳳岭」之發音與軍籍卡上弟「鳳林」發音亦甚接近,以當 時教育程度及該名冊、卡片非王鳳岐所製作,不無筆誤之可能,又王鳳岐死亡時, 其遺物留有署名「鳳喜」自大陸地區山東省曲阜市○○鎮○路沟村寄與王鳳岐信件 ,其上並載明「王鳳岐胞兄收」,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



民服務處函所附信函可按,核與前述公證書上所載王鳳岐五弟丙○○相符,原法院 以前述四二九號號公證書於王以恩之後以括號記載之「王福禎」與「王福楨」名字 不同,兩者難認為同一,認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明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而駁回 抗告人為繼承表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原審卷內所附該四二九號公證書影印糢糊 ,所載究係「王褔禎」或「王福楨」不甚清楚,抗告人其後提出之二八六七號公證 書已明確記載王鳳岐之父為王福楨,則抗告人主張伊等係王鳳岐之繼承人應非不得 採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表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准抗告人為聲請繼承王鳳岐遺產之表示,以昭適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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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