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44號
ULDM,109,聲,54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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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鴻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 ,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嘉義 地法以107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 年 度嘉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核准假釋在 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901708660 號),聲請本院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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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