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12號
ULDM,109,聲,512,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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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彥平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6 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何彥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何彥平謀生所需之工具,其雖為 被告所有,但並非而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車輛價值 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況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前科,祇經查獲1 次載運營建混合物,倘予沒收,無異剝 奪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且本案之事實已臻明確,應無留存之必要,又該車自 民國108 年8 月25日扣押至今,被告長期無法使用,易造成 車況受損,業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生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發 還聲請人,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6 號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尚在審理中,而聲請人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駕駛系爭車輛,以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違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8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見雲警港偵字第1081000938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 、第60頁)附卷可查,堪信聲請人為前揭車輛實際所有人。 又扣案之系爭車輛,乃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 工具,固有留存必要,惟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 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形同廢鐵,有損扣押物之 價值,經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爰暫行發還上開車 輛予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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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