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中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中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中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6 年2 月 確定,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 ,受刑人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該2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0 9 年5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 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