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鈺樺
王燕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45
號、第3046號、第3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2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利用其等承租 之雲林縣○○鄉○○路00巷0 號之1 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 話、傳真(自105 年5 月24日起,並使用以王豐傑【另行審 結】名義所申設之HiBox 信箱及000000000 號電話、000000 000 號電話,作為供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或傳真簽注之用) )之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物。乙○○、甲○○ 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01至49號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可自 由選擇簽選號碼之數量,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 「四星」及「全車」之簽賭方式(簽注金額為如選擇「二星 」,每1 注新臺幣【下同】73元;如選擇「三星」,每1 注 64元;如選擇「四星」,每1 注55至60元;如選擇「全車」 ,每1 注72.2元),倘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2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如與開獎
號碼中之任3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三星」,可得570 倍之 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4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四星」 ,可得75萬或70萬元之彩金;如簽中「全車」,可得57倍之 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乙○○、甲○○所有,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王坤化(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 、陳杜麗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郭鍵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 為不起訴處分)、吳世伸(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16 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晟展(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港 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振田(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官宏成(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蕭小青(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對賭財物, 乙○○則使用其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信用部下崙分部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口湖農會帳戶)及乙○○之父盧 文賜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賭金及支付彩金之帳戶。乙○○除 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外,亦接受組頭林守明(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轉介其他賭客向 林守明下注之「四星」簽注單,乙○○再將之轉介給上游組 頭,以分散林守明之風險,並從中抽取每注1 角之牌支費用 ,如林守明轉介之簽注單有簽中,乙○○即將中獎彩金匯至 林守明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如未簽中,林守明即將賭金匯 入乙○○之口湖農會帳戶及盧文賜之京城銀行帳戶。二、嗣經警調查林守明等人涉犯賭博案件,查悉乙○○以000000 000 號電話傳真代號「QQ」之對帳單至林守明所使用之0000 000000電話,與林守明對帳,乙○○並將林守明轉牌簽中之 彩金,以其口湖農會帳戶匯至林守明指定之林守明、汪美惠 、張雅珍、林大山、簡淑令、呂金記、謝玉蓮、張家銘、林 倍生、林佳玲、郭進村、謝家宏、許美容、陳敏茹、陳永林 之金融帳戶內(金額合計1,319 萬7,319 元),亦查知王坤 化、郭鍵洲、黃振田向甲○○以電話下注簽賭後,分別於10 3 年11月20日、104 年2 月16日、104 年11月30日,各將賭 金110 萬3,100 元、21萬3,390 元、36萬9,800 元匯至盧文 賜之京城銀行帳戶,官宏成向甲○○簽賭後,亦於103 年11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8日止,將累計995 萬400 元之賭金 匯入盧文賜之京城銀行帳戶。警方則於106 年8 月29日晚間 7 時5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83 6 號搜索票,至乙○○之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 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之口湖農會帳戶存摺1 本,始悉上
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之自白。
二、證人王豐傑、王坤化、陳杜麗雲、郭鍵洲、吳世伸、王晟展 、黃振田、官宏成、蕭小青、汪美惠、陳永林、林守明之證 述。
三、被告乙○○之口湖農會帳戶、盧文賜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
四、口湖鄉農會106 年4 月18日口農信字第1060008436號函檢附 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委託口湖農會電(信 )匯款傳票、存摺對帳單查詢及交易明細。
五、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六、代號「QQ」之六合彩對帳單傳真資料。
七、被告乙○○、甲○○及王豐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836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扣案之被告乙○○之口湖農會帳戶存摺1 本、現金150 萬元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 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 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 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 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 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 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 ,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
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 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 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乙○○、甲○○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8 月29日晚間 7 時5 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 賭六合彩,而與賭客賭博財物,其等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 ○○、甲○○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達成其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乙○○、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無任何 賭博之前案紀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營利,共 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等所為助長僥倖歪風,本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乙○○、甲○○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150 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可證,足認其等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乙○○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以賣蒜頭為 業,1 個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甲○○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乙○○、甲○○ 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乙○○、甲○○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各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乙○ ○、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各定緩刑 期間為2 年,惟為求使被告乙○○、甲○○能夠深刻反省, 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爰一併諭知被告乙○○、甲○○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各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育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 甲○○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以防其等再犯並用以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乙○○之口湖農會帳戶及盧文賜之京城銀 行帳戶內,累計之賭資分別高達2 億82萬6,078 元、9 億9, 876 萬6,034 元,屬被告乙○○、甲○○犯本案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此節為被告 乙○○所否認,並辯稱:這些帳戶裡面的錢,絕大多數都不 是賭資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11 頁),並由辯護人辯護稱 :裡面的錢不是全部都與賭博有關,絕大多數是互助會的錢 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12 、325 至329 頁)。經查:㈠、被告乙○○使用其口湖農會帳戶,將組頭林守明轉牌簽中之 彩金,匯至林守明指定之前揭金融帳戶內,金額合計1,319 萬7,319 元;賭客王坤化、郭鍵洲、黃振田則分別將賭金11 0 萬3,100 元、21萬3,390 元、36萬9,800 元匯至被告乙○ ○所使用之盧文賜之京城銀行帳戶、賭客官宏成則將累計99 5 萬400 元之賭金匯入盧文賜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乙○ ○坦承不諱(本院卷易字一第89、310 、311 頁),並有被 告乙○○之口湖農會帳戶、盧文賜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彰檢偵9878卷第45至57頁;彰檢他1562卷第99至139 頁 )、口湖鄉農會106 年4 月18日口農信字第1060008436號函 檢附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委託口湖農會電 (信)匯款傳票、存摺對帳單查詢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彰檢他1562卷第43至109 頁)存卷可考,另依已查獲之賭客 陳杜麗雲(彰檢偵3797卷第24、25頁)、吳世伸(彰檢偵37 97卷第35頁)、蕭小青(彰檢偵3797卷第54頁)之證詞,其 等各匯69萬、170 萬7,360 元、36萬3,030 元至被告乙○○ 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固可認定被告乙○○確實使用其口湖
農會帳戶及盧文賜之京城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支付賭客賭金 之工具。
㈡、然被告乙○○之口湖農會帳戶及盧文賜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 2 億82萬6,078 元、9 億9,876 萬6,034 元,扣除上開可以 認定為被告乙○○、甲○○與賭客來往,而屬與賭博相關之 金錢外,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餘金額,均為被告乙○○ 、甲○○共同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另外 ,證人楊文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乙○○、甲○ ○,大約於3 、4 年前,我有跟過被告乙○○的互助會,當 時被告乙○○有很多互助會,我跟我堂哥有合資參加她起的 一會10萬元的互助會,底標好像是3,500 元,我也有獨資參 加她起的一會5 萬元的互助會,底標好像是2,000 元,不管 是一會10萬元或一會5 萬元的互助會,都有好幾十個會腳, 當時我是於每個月5 日,將互助會的會款匯入被告乙○○的 個人帳戶內,有時候會拿現金給被告乙○○,我標到會之後 ,她就會把會錢匯給我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75 至381 頁 )、證人李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乙○○、甲 ○○,大約3 、4 年前,有跟過被告乙○○一個會5 萬元的 互助會一次,這個互助會的會腳有20個人左右,我還有跟過 被告乙○○另外一個會,這個會差不多有20個以上的會腳, 但一個會多少錢我忘了,我跟的5 萬元的會的部分,好像是 有跟別人合資,利息差不多是3,000 元,我是在這個會過一 半之後標下來,被告乙○○會來跟我收會錢,我有時候會拿 過去給她,至於有沒有用匯款的方式給過被告乙○○會錢, 我忘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82 至387 頁)、證人莊美 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過被告乙○○的互助會6 、7 年,我有印象跟過她一會3 萬、一會5 萬的互助會,她有在 招差不多20、30個會,我繳交會錢的方式,有時候是用匯的 ,有時候是被告乙○○來收,我標到會的話,被告乙○○會 拿現金給我,就我所知,其他會腳標到會,被告乙○○大部 分是用匯的方式給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17頁)、證 人李印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5 年前有跟過1 次被告乙 ○○的5 萬元的會,那個會的會腳我確定有20個人以上,會 錢的部分,如果被告乙○○來收,我就用現金的方式交會錢 ,如果她沒來收,我就用匯款的方式來繳會錢等語(本院易 字卷二第18至22頁),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乙○ ○起會之數量不少,會腳眾多,會金金額亦不低,且會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互助會之款項,則被告乙○○主張,其口 湖農會帳戶及盧文賜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絕大多數並 非賭資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無從認定被告乙○○之口湖
農會帳戶及盧文賜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2 億82萬6,078 元、 9 億9,876 萬6,034 元,全數均為簽賭之金錢,是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㈢、綜合上述,被告乙○○之口湖農會帳戶及盧文賜之京城銀行 帳戶內之金錢,可以認定為屬被告乙○○、甲○○共同犯本 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部分,合計應為1,439 萬 7,080 元(計算式:110 萬3,100 元【王坤化部分】+ 21萬 3,390 元【郭鍵洲部分】+ 36萬9,800 元【黃振田部分】+ 995 萬400 元【官宏成部分】+ 69萬元【陳杜麗雲部分】+1 70萬7,360 元【吳世伸部分】+ 36萬3,030 元【蕭小青部分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上開經認定為與本案犯行有關之1,439 萬7,080 元,均在被 告乙○○之口湖農會帳戶及盧文賜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足信 被告甲○○對於該些金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
㈡、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1,439 萬7,080 元,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然考量被告乙○○供稱其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以賣 蒜頭為業,1 個月收入約4 萬元(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 及參酌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 檢偵卷第67至70頁),被告乙○○本案犯行被查獲時,即10 6 年間之所得為2 萬9,405 元,名下另有土地、汽車等難以 立即變現之財產,並考量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可以酌減至150 萬元(本院易字卷二第96頁), 檢察官則表示同意(本院易字卷二第96頁),被告乙○○亦 已繳交150 萬元,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案,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雲檢蒞扣卷第 5 頁)足資為證,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為免過苛,以及維持 被告乙○○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酌減其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額度為150 萬元,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乙○○遭扣案之口湖農會帳戶存摺1 本,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審理中被告乙○○、甲○○向 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易字卷二第96、97頁),經 檢察官同意後,據以向本院求刑(本院易字卷二第97、9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 乙○○、甲○○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