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8號
ULDM,109,簡,58,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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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5
、1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04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6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謝岱聰位 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倉庫,徒手竊取謝岱聰所 有、置於其內之電纜線1 批(重量約3 公斤),得手後以腳 踏車載運離去,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50 元而花用殆 盡。
二、於109 年2 月21日17時30分許,進入雲林縣○○鎮○○路00 巷0 號陳武華舊居(無證據證明現為陳武華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徒手竊取陳武華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 部 ,作為代步工具。嗣於翌(22)日8 時25分許,經員警在王 清江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居所前,發現其騎乘該腳 踏車,形跡可疑,對其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 發還陳武華)。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㈠被告王清江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岱聰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4張。



㈣現場照片2 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武華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現場照片12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2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 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案如犯罪事實二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09 年2 月22日執 行勤查勤務時,在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號被告 居所前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形跡可疑,遂對其盤查,被告 坦承腳踏車是自27巷1 號所竊取,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查 。承辦警員雖稱在盤查前一天有遇到被告,當時被告騎乘自 己的舊腳踏車,輪胎還破掉,故當天發現被告騎的腳踏車與 前一天不一樣,覺得很怪,有可能是偷來的,詢問被告後被 告否認,警員告知要不要坦白一點,被告才坦承是偷來的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然縱警員知悉被告為治安 顧慮人口,僅屬品格證據之一項,在被告供述犯行前,被害 人陳武華尚未發覺腳踏車遭竊,亦未報警處理,有其警詢筆 錄可參,則縱然被告於查獲前所騎乘腳踏車與查獲當日不同 ,致員警懷疑被告有竊取腳踏車之嫌疑,仍屬員警主觀臆測 ,顯難認有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 被告即於警方詢問後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就該部分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受害者對社會治



安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迄今亦未賠償所造 成之損害,但其竊得被害人陳武華之腳踏車已為警扣案後返 還與被害人陳武華,減少損害繼續擴大,所竊得財物價值亦 均非甚高;被告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並非極為惡劣;兼衡其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謝岱聰所有之電纜線1 批(重量約3 公斤) ,旋即變價賣得450 元,且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被害人陳武華所有之腳踏車1 部,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與被 害人陳武華,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同條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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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