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高志騰
孔信凱
黃智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7 年度偵
字第6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902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及黃智平,均係受雇於林敬倫所經 營偉倫企業社之員工,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42分 ,與雇主林敬倫及同事張賜良、戴雲平共7 人(林敬倫、張 賜良、戴雲平所涉傷害、毀損犯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前往由賴吟蟬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 ○○○路0 段000 號之1 之「挑逗檳榔攤」內用餐,適有葉 嘉賓、何光輝及謝雪珠等人於該處另桌用餐,因葉嘉賓飲酒 後產生誤會,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及黃智平竟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哲豪持酒瓶、黃智平持安全帽、高智 騰持椅子、孔信凱持垃圾桶,分別朝葉嘉賓揮擊,亦無視該 等過程勢必造成在葉嘉賓旁之何光輝、謝雪珠受波及而受傷 、以及對檳榔攤內之物品造成毀損,以致葉嘉賓受有頭部鈍 傷併頭皮血腫、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 、鼻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據葉嘉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何光輝受有
頭部鈍傷、頭暈、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何光輝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謝雪珠受有左臉挫傷 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謝雪珠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賴吟蟬所有之椅子7 張、桌子2 張、拉門玻璃 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吟蟬之指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2張。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 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 、黃智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不思以理性手 段及態度解決糾紛,僅於用餐時因細故與另桌用餐之葉嘉賓 發生不快,即共同毀損店家即告訴人賴吟蟬所有之椅子7 張 、桌子2 張、拉門玻璃等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 且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輕易違犯刑罰之舉 動,益徵渠等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復未能與 告訴人賴吟蟬達成和解,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哲豪、高 志騰、孔信凱、黃智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 孔信凱於審理時表示:於案發翌日就有去找告訴人賠償,告 訴人說多少錢我們就給多少錢,惟因當時沒有注意到要跟店 家取得撤回告訴狀,我們現在也找不到她等語,又告訴人經 本院傳喚亦不到庭,且所留電話目前並非告訴人賴吟蟬使用 ,是認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未能與告訴人 賴吟蟬和解,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4 人,兼衡被告張哲豪 、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犯罪 動機、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哲豪、高志騰、孔信凱、黃智平上開 行為造成告訴人葉嘉賓、何光輝、謝雪珠分別受有前開傷勢 ,因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4 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嘉賓、何光 輝、謝雪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4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第135 頁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