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52 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電擊器、電網、變電器、電池、籃箱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如附 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109 年3 月2 日函文、臺灣雲 林農田水利會109 年3 月18日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3 頁、第62頁)。
二、按102 年8 月21日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按:修 正後僅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違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 1 款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處罰,依該法第1 條、第6 條之規定,係為保育、合理利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 之非公共水域之水產資源而設。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0 年11月30日發布之修正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明定:本法第 6 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所 稱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 之池、埤、水庫等而言。故若在非公共水域或非與公共水域 連成一體之非公共水域,以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即無上開 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地點,即雲林縣 ○○鎮○○里○○路○道0 號涵洞往西500 公尺處之灌溉排 水溝,該水路承接社區及農田排水,流末排入石牛溪乙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上開函文附 卷可憑,堪認屬於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 用電氣為之的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被告始終辯稱不知道電魚違法等語,被告以其舅舅留下之電 魚設備採捕水產動物供自己食用,其自陳先前曾在自有池塘 電魚、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或擔任駕駛等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1頁),尚有可能不知道漁業法之刑罰規定,但 此情形被告並非不能透過諮詢行政機關、專業人士之方式避 免,自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惟本院考量其不法意識較低, 犯罪情節也非嚴重,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捕魚前未能先瞭解相關法律規定,率以電氣採捕 水產動物,破壞環境生態,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罪情節, 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學歷、務農或擔任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嘉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6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 至6 頁),其因未能正確認 識法律規定致犯本案,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 活狀況等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 萬元。
六、扣案之電擊器、電網、變電器、電池、籃箱各1 個,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60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 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本案犯罪採捕所得之水產動物鱔魚4 條及鱉2 隻已由雲林縣 政府農業處人員放生(見警卷第17頁),形同犯罪所得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價額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係依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8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 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 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路○○道0 號涵洞往西500 公尺)處,陳 永鴻將電魚桿連接電池後伸入水中釋放電力,待水中之水產 動物因感電而短暫喪失或降低活動能力,再以電網將水產動
物撈起,非法採捕水產動物鱔魚4 條及鱉2 隻(業經雲林縣 政府農業處放生)。嗣經警方於同日21時35分許,獲報到場 查獲,並扣得電擊器、電網、變電器、電池、籃箱各1 個、 鱔魚4 條及鱉2 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於上開時、地電魚之事│
│ │供述 │實,惟辯稱:不知電魚違法│
│ │ │等語。 │
├──┼─────────────┼────────────┤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1.佐證被告非法使用電魚工│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 具撈捕水產動物而為警查│
│ │管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獲之事實。 │
│ │片共10張 │2.佐證水產動物鱔魚4 條及│
│ │ │ 鱉2 隻業經雲林縣政府農│
│ │ │ 業處放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扣案之電擊器 、電網、變電器、電池、籃箱各1 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檢 察 官 劉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