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肇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68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肇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肇俊與顏志安、顏志耿(前開2 人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間為旁系親屬關係,顏志安、顏志耿於民國 101 年3 月間,為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稱本案土地)。詎顏肇俊與顏 志安、顏志耿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不存在 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6 日,顏志安、顏志耿共同委 託不知情之代書許書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以「擔保顏志安、顏志耿對顏 肇俊所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為由,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將 顏志安、顏志耿名下之本案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顏肇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 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3 月8 日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
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顏志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94 號偵查卷〈下稱偵 694 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65 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美秀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694 卷第77 頁至第78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⒊證人許書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4 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
㈡書證部分:
⒈本院106 年3 月12日雲院忠105 司執庚字第22508 號債權憑 證影本1 份(見偵694 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本院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1月7 日雲院忠105 司執庚字 第22508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見偵694 卷第49頁至第51 頁)。
⒊本院107 年3 月1 日雲院忠107 司執庚字第5733號執行命令 影本1 份(見偵694 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⒋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32號調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02 號 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
⒌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臺西地一字第108000 0913號函檢附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案件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等文件1 份(見偵694 卷第95頁至第129 頁) 。
⒍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見 偵694 卷第46頁至第48頁)。
⒎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3 月1 日雲院忠107 司執庚字第5733 號函1 紙(見偵694 卷第54頁)。
⒏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見偵694 卷第55頁至第56 頁)。
⒐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7 年1 月31日麥鄉社字第1070002120號 函、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見偵69 4 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⒑本院86年度促字第73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3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偵694 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 ㈢被告顏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7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 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1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5,000元 」),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地政機關人員對於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或雙方有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等節,並 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形式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 理登記。被告及共犯顏志安、顏志耿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 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由登記 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就 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及共犯顏志安、顏志耿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書斌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共犯顏志安、顏志耿避免本案土地日後可 能遭強制執行,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揭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受損,亦損害於大眾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及共犯顏志安、顏志耿已於107 年2 月21日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偵694 卷第97頁至第109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營造業 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現與配偶、小孩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有輕度身 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於107 年2 月21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尚見彌補之意,信 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 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