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9年度,107號
ULDM,109,港簡,107,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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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明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錢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2 日21時53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家樂福北港店)內,徒 手竊取「美吾髮卡樂芙染髮霜50gm」1 瓶、「莉婕絲逸歡自 然塑型髮蠟」1 盒及「蠟筆小新便裝趣童巾」1 條(價值共 新臺幣332 元,已返還被害人),置於自備購物袋內,得手 後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昱如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及被告錢明輝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 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內,以徒手竊取上開3 樣物品,應係分 別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各自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成立1 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 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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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