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秩字,109年度,5號
ULDM,109,港秩,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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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銘萱


被移送人  王志博


被移送人  蔡福安



被移送人  黃建福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4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萱王志博蔡福安黃建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事實:
㈠ 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2日18時7 分許。 ㈡ 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 ㈢ 行為:被移送人王銘萱王志博為父子關係,於上述行為時 、地,王銘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164 公 路,由口湖往北港方向(西向東)行駛,與被移送人蔡福安 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在場人蔡佩樺,兩造雙 方因行車超車問題發生糾紛,進而互毆,在場人蔡佩樺即撥 打電話通知另被移送人黃建福到場,雙方4 人因此分持木棍 2 支、交通椎1 個、塑膠水管1 條等物互毆,造成被移送人 王銘萱蔡福安黃建福等3 人均受傷,並至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案經本分局員警據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處理、約制,並請回被移送人王銘萱、王 志博、蔡福安黃建福等4 人返回調查,經詢問後,被移送 人兩造共4 人,均不願對他方提出傷害罪等告訴,本分局仍 據以調查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㈠ 被移送人王銘萱王志博蔡福安黃建福分別於警詢時之 供述。
㈡ 證人蔡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㈣ 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木棍2 支、交通椎1 個、塑膠水管1 條及其照片1 張。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 王銘萱王志博蔡福安黃建福互相鬥毆,雖於警詢時均 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或未曾表明告訴意願,惟考諸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是渠等鬥毆之時間既為晚間,地點在上開路口之 公共場所,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王銘萱王志博蔡福安黃建福於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 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之過程 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五、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得沒入之;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 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扣案之木棍2 支、交通椎1 個、塑膠 水管1 條,固係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惟尚無證據可供佐證上開扣案物確屬被移送人等所有, 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末此敘明。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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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