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鈺茗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出發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林鈺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其 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該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 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 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 ,是被告屢次再犯相同案件之素行,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詳予
斟酌,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 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本件已屬3 度再犯,被告一再枉視酒後駕車事 故頻傳,對用路人及駕駛人都構成嚴重危害,本次再犯,基 於社會防衛及矯正被告之目的,不宜過度從輕。再斟酌被告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飲酒狀況並不輕微,雖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然未肇生 事故等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4號
被 告 林鈺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港交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 6 月1 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 段 000 號之全家超商新工店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 橋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