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貿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Micha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洪韻晴律師
范纈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貿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信用狀款之義務尚未發生,蓋: ㈠依據被上訴人援以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九條a項 第四款規定,開狀銀行之確定義務,以單據之提交為前提要件( Provided that the stipulated documents are presented),故被上訴人須將信用狀及其上所 載之單據提示交付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就該單據予以讓購付款之義務。惟據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信用狀及其上所載之單據,業遭伊持以提領貨物處分予他人 ,不可能再行提示交付給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對伊履行給付信用狀款之義務可 言。
㈡然查「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 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債權人受領 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 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 ,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 判決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各著有明文。因此,縱使上訴人就系爭信
用狀及單據有拒絕受領、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三百 廿六條規定,將系爭信用狀及單據提存法院以完成其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仍無對 伊為給付信用狀款之義務無疑。
㈢況且本案經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鑑定結果,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亦謂:「如 開狀銀行通知受益人付信用狀款項,且將押匯單據退還者,受益人如未再提示單 據,開狀銀行自無付款義務」。可見被上訴人既未重新提示信用狀及其單據,上 訴人之「付款債務」即未發生!
上訴人不須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蓋: ㈠依前項所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合法完成其提示交付信用狀及單據之義務前, 既無給付信用狀款之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從而亦無對被上訴人為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的必要。
㈡被上訴人既將信用狀及單據取回,該信用狀款所表彰之買賣標的物仍歸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何能請求上訴人賠償!至於被上訴人其後無 償或以低價將該買賣標的物讓與他人,此係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不惟與 上訴人因單據不備而未付信用狀款之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其縱受有損害 ,亦係自行招致,不能要求上訴人賠償。
㈢況且被上訴人在保有信用狀款所表彰之買賣標的物的同時,若又能請求上訴人銀 行履行給付信用狀款或損害賠償者,即無異雙重獲利,實不合乎公平之道! ㈣另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及九月五日,均曾以「單據正留候其處 置」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之押匯銀行即瑞士銀行,此時距信用狀之到期日九月 卅日,尚有一月餘之期間,足供被上訴人取回或補正單據,且該等單據瑕疵亦非 不能補正,或不易補正。詎被上訴人不補正單據,反而將時間浪費在要求申請人 接受該瑕疵單據之協商上,嗣遲至十一月六日,始要求退回單據,當然已無補正 之機會。故被上訴人就此縱有損害,顯亦係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自應由 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其損失!
㈤第查海上運送實務上所謂之CY,指裝櫃時由發貨人將貨物自行點裝於貨櫃內,卸 貨時由收貨人自行開櫃清點,運送人對裝櫃並不負責;至於 LCL,則係指由運送 人將貨物拼裝於貨櫃之中,與CY顯係不同之裝載及運送方式。故被上訴人原所提 出之提單(B/L)上,就貨物之裝載既有CY及 LCL之矛盾與不協調記載,而包裝與 品質證明書(certificate)部分,復有名稱與信用狀所載不合之處,則上訴人指 其單據有瑕疵,拒絕付款,自無不合!且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就此亦謂:「實 務上,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後認為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從而決定拒絕 單據,通常會獲得國際間銀行同業及法院之尊重」。可見上訴人以單據有瑕疵為 由拒絕收受,即無不當之處,更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不符,自不須對被上訴人為 損害賠償!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德國馬克六萬八千元部分: ㈠如前所述,上訴人給付信用狀款之債務根本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責任可言。
㈡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單據後,雖請求國際商會做出決議,主張其單據與信用 狀之要求並無不合云云。惟依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之鑑定意見所載,縱使被上
訴人原提出之單據並無瑕疵,或其後因國際商會之決議而應認已補正,然被上訴 人亦應檢附該國際商會之決議及所有單據,再次向開狀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方合 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否則開狀銀行(即上訴人)仍無付款之義務(見鑑定意 見書第三頁第六、七行)。故被上訴人既未重新提示信用狀及其單據,上訴人之 「付款債務」即未發生,從而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㈢又海上運送實務上所謂之CY,指裝櫃時由發貨人將貨物自行點裝於貨櫃內,卸貨 時由收貨人自行開櫃清點,運送人對裝櫃並不負責;至於 LCL,則係指由運送人 將貨物拼裝於貨櫃之中,與CY顯係不同之裝載及運送方式。故被上訴人原所提出 之提單(B/L)上,就貨物之裝載既有CY及 LCL之矛盾與不協調記載,而包裝與品 質證明書) 部分,復有名稱與信用狀所載不合之處(見原證三號),則被上訴人 指其單據有瑕疵,拒絕付款,自無不合,且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就此亦謂:「 實務上,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後認為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從而決定拒 絕單據,通常會獲得國際間銀行同業及法院之尊重」(見鑑定意見書第二頁最後 一行,及第三頁及第一、二行)。可見上訴人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拒絕收受,即無 不當之處,更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不符。
㈣至於被上訴人就德國馬克六萬八千元部份,雖在第一審有提出之損害證明文件, 惟查該各項文件均為影本,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其上所載之費用明細,與上訴 人因單據瑕疵而拒絕付款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非當然必 要支出者,自無要求上訴人賠償之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信用狀付款請求權部份:
㈠被上訴人已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上訴人即應依 信用狀規定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聲稱被上訴人提示之單據具有瑕疵, 不符系爭信用狀之規定,但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均非瑕疵,詳如下述: 按上訴人於其一九九七年八月廿八日之到單通知書中指稱被上訴人就第二批交運 之貨物所提出之文件有以下之瑕疵: Third Party Packing List and Certific ate of Quality Presented(由第三人(非受益人)所出具的包裝單及品質證明 )。Certificate of Quality Presented I/O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出 示品質證明而未出示受益人證明)。 B/L Showing movement as LCL/LCL, buts howing placeof delivery as Kaohsiung portcy as well(提單上顯示LCL/LCL (併裝/拆裝),卻同時顯示目的港為高雄港)。惟被上訴人就第二批交運貨物 所提文件,於格式與內容上,除因二批貨物之內容、數量、金額、託運時間等不 同而不同外,其餘則大致相同,此有被上訴人就第一批交運貨物所提出之單據可 證,如:被上證三號為被上訴人就第一批交運貨物所提出之包裝單(packing li st),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此等包裝單與被上訴人就第二批交運貨 物所提之包裝單(被上證四號)相較,除日期及貨物內容不同,格式並無不同。
被上證五號為被上訴人就第一批交運貨物所提出之品質證明(Certificate of Q uality),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此等品質證明與被上訴人就第二批 交運貨物所提出之品質證明(被上證六號)相較,除日期不同外,其餘部分則無 不同。被上證七號為被上訴人就第一批交運貨物所出具之受益人證明,日期為一 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就第二批交運貨物所出具者之受益人證明( 被上證八號)相較,除日期不同,其餘內容均相同。按依系爭信用狀之規定,此 等受益人證明應載明:「 1/3 ORIGINAL B/L AND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D OCUMENTS HAS BEEN SENT TO THE APPLICANT BYDHL」(詳被上證九號,第三頁 ,段落46AB)。準此,無論係第一批交運貨物之受益人證明或第二批交運貨物之 受益人證明均符合系爭信用狀之規定。被上訴人實已依信用狀規定出具受益人證 明,上訴人所稱「出示品質證明而未出示受益人證明」之瑕疵,實係無中生有。 ㈡就所謂「提單上顯示 LCL/LCL(併裝/拆裝),卻同時顯示目的港為高雄港」之 瑕疵,亦係上訴人杜撰之詞。按所謂「 LCL/LCL(併裝/拆裝)」,為貨櫃運輸 作業方式之一種,係指船公司在出口地零星貨物貨櫃站將託運人交來之貨物裝入 貨櫃,運至進口地貨櫃貨物站,拆櫃取出貨物後交付受貨人之貨櫃運輸方式,亦 即於起運地之裝櫃作業及目的地之拆櫃作業,均由船公司負責(參被上證十號: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八十六年三月增訂三 版第五百二十三頁)。故於提單上註明「 LCL/LCL」,只在表示由船公司負責拼 櫃及拆櫃,與提單上同時顯示目的港為高雄港,二者並無相互衝突之處。系爭信 用狀上對於提單之要求為:「2/3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 ING MADE QUT TO THE OROER OF THE CHINESE BANK, TAIPEI, MARKED 〝FREIGH TPREPAID〞 NOTIFYING APPLICANT INDICATING THIS CREDIT NUMBER」,亦即系 爭信用狀只要求提單需為清潔裝船提單,系爭信用狀並未就貨櫃之作業方式為任 何規定,故被上訴人就第二批交運貨物所提之提單亦無不符信用狀規定之處。可 知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亦係無中生有,令人不知所云。上訴人聲稱其係依據嚴格審 查原則審查單據,惟從前述之說明,再徵諸國際商會巴黎總會就本件所為之決議 ,可知上訴人所稱之文件瑕疵,皆不構成瑕疵。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有CY及 LCL之矛盾記載」及「包裝品質證明書有名稱與 信用狀所載不合之處」等等,均非原先上訴人於到單通知書所稱之瑕疵,實與本 案無關,上訴人提出此等與本案無關之陳述,無非欲混淆 鈞院之視聽,亦請鈞 院明辨詳察。上訴人復一再聲稱被上訴人就文件之瑕疵既有補正之機會,卻不為 補正,故需自行承擔損失云云,但上訴人此等說詞均非實在,詳如下述。如前所 述,被上訴人所提交之單據並無瑕疵,自無補正之必要。 於上訴人通知單據瑕疵後,被上訴人並非消極不補正瑕疵,而係因上訴人已表明 其付款之意願,被上訴人方未為補正,此可從以下之往來電報及信函中得知:A 、瑞士銀行於收獲上訴人一九九七年八月廿七日表示拒絕付款之電文後,即於同 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並就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一一提 出說明。B、上訴人仍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廿八日發出到單通知書表示拒絕付款。 C、於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開狀申請人 Kogas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指示上訴人接受文件並付款。D、因上訴人仍遲遲未付
款,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九月廿四日致電瑞士銀行,表示提示之文件與第一批 貨物相同,請求瑞士銀行與上訴人聯絡,以便順利解決付款之事。E、經瑞士銀 行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九月廿四日致電瑞士銀行,表示開狀申 請人願意接受文件,故將於下週付款。由上述往來函件可知,上訴人既於一九九 七年九月廿四日(尚在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內)表示願意付款,故並非被上訴 人主觀上不願補正,而係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願意付款之表示,認為上訴人已接 受單據,故無補正之必要。且單據於信用狀有效期間內,均為上訴人所持有,而 上訴人於信用狀期限屆滿前表示願意付款,而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屆滿後才又表示 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實無補正之可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於系爭信用狀有效 期間內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上訴人自應付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上訴人之付 款義務已發生,不因嗣後被上訴人取回單據而受影響。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 於系爭信用狀規定之期限內透過通知銀行向上訴人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 且於被上訴人提示後至信用狀有效期間經過前,單據均由上訴人所持有,則上訴 人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即應負有依系 爭信用狀付款之確定義務,該確定義務並不因上訴人空言單據瑕疵而將單據退回 而受影響,否則信用狀付款制度將無以維持。又被上訴人業已於信用狀有效期間 內提示無瑕疵之單據,則被上訴人已履行提交單據之前提要件,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認購該單據;自被上訴人提示單據後至信用狀有效期間經過前悉由上訴人保管 ,上訴人未能就該等單據認購,係自行放棄認購單據,且違反其信用狀統一慣例 之付款;被上訴人透過瑞士銀行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致電上訴人退回單據 時,即聲明該單據之取回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承認單據之瑕疵,或豁免上訴人之付 款義務,並聲明保留日後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權。故上訴人亦認知其付款義務並 不因單據之退回而受影響。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四 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需再度提示單據方能請 求付款,亦非實在。按該兩號判決所述者,係雙務契約下債權人與債務人互負對 待給付義務之情形。按債權人及債務人如果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則有請求他方 為對待給付之權利。惟於信用狀交易中,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並未互負對待給付之 義務,而僅受益人有請求開狀銀行付款之權利,亦即僅有開狀銀行有付款之義務 ,亦即於信用狀開發後,受益人得憑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請求開狀銀行付款, 惟提示單據並非受益人之對開狀銀行所負之給付義務,而僅係受益人請求開狀銀 行付款之停止條件。而開狀銀行固有付款之義務,但無請求受益人提出單據之權 利,甚為明顯,蓋開狀銀行斷無強迫受益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之道理。綜上所述, 於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及受益人間,並無雙務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所援用之最高法 院判決不適用於本案,不能做為其主張之依據。綜合所陳,於被上訴人提示符合 信用狀規定之單據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依信用狀付款之確定義務即已發生,且此 等確定之付款義務不因上訴人惡意拒付款項,致使被上訴人不得不於信用狀有效 期限屆滿後取回信用狀而受影響。
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九條a項之規定,開狀銀行於受益人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 單據時,即對受益人負付款之確定義務;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a項規定,
銀行在信用狀下之付款,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 而受影響。由此等規定可知,開狀銀行基於開發信用狀與受益人間產生之法律關 係,與開狀銀行及開狀申請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開狀銀行 是否付款予受益人,需完全依信用狀決定,開狀申請人之財務風險,需由開狀銀 行承擔,此為信用狀交易制度之基礎。本件上訴人以開狀申請人不付款而拒絕付 款予被上訴人,實已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相關規定,嚴重破壞信用狀交易制度 。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份:
上訴人一再聲稱被上訴人已持提單提領貨物出售予實際買主日商大成建設公司, 並自該公司取得價款,則若再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即卻可獲取雙重之對價 ,不合乎公平正義原則;又主張被上訴人若未自大成建設取得價款,係自甘受損 ,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均非實在,詳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係基於商譽及信用,為履行買賣契約而將貨物「交付」予大成建設,並 非「出售」予大成建設,蓋大成建設透過 Kogas(即開狀申請人)代為購買系爭 貨物,已將價金支付予 Kogas,故不願亦無需,重複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與大成建設並約定,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向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從 未自承已將貨物出售予實際買主,且未自承已自該公司取得價款,反而仍受有信 用狀金額德國馬克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額外損害六萬八千馬克之損失 ,並無上訴人所稱「出售單一貨物,卻可獲取雙重對價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 張自不足採。
㈡而被上訴人基於商譽及信用而將系爭貨物「交付」(並非出售)予大成建設,係 履行買賣契約下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將違反其基於買賣 契約之義務,而有需對大成建設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 故意以無償交付貨物之方式使自己受有損害,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之交付貨物, 實為避免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必要行為。且本件上訴人惡意拒依信用狀付 款,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貨款,而仍需依買賣契約交付貨物,被上訴人之受有 損害,正係上訴人惡意拒付信用狀款項所造成。 ㈢上訴人拒付信用狀款項,實係因開狀申請人發生財務困難所致:因上訴人仍一直 未付款予被上訴人,故開狀申請人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 已盡力解決付款問題,但銀行堅持需於我方付款後才付款」;而上訴人則於一九 九七年十月七日致電瑞士銀行,表示開狀申請人財務發生問題,故無法接受文件 。由此等電報及信函可知,上訴人拒絕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真正原因,並非被上訴 人提示之文件有瑕疵,而係開狀申請人之財務困難。 ㈣被上訴人等待請求其回復損害之額外損害六萬八千元馬克,屬被上訴人保全權利 所為之必要支出:本件因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之請求,均不於信用狀有效期間履 行其依信用狀應為付款之義務,致使被上訴人於領回貨物前,蒙受額外之倉儲費 用計馬克二萬三千五百元,此部份係因上訴人拒依信用狀規定付款所致之必要支 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該費用。復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 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權利,不得不向國際商會請求鑑定有 無瑕疵、派員來台處理、並採取各項法律行動,該等費用,既係因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行為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至於律師費部份,因本件當事人為外國 法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又本件訴訟本質屬國際貿 易糾紛,如無專業能力,顯難勝任該件訴訟,且在工商多元化之社會中,專業分 工委請專業人士處理乃屬常態且必要,被上訴人為保全權利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應為保全權利所必要,故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自得請求賠償。 ㈤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之額外損害馬克六萬八千元,包括額外倉儲費用、請求國際 商會出具意見之費用、派員來台處理費用及律師費用,皆屬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 ,被上訴人為保全其權利所為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惡意拒付而受有損害,甚為明顯,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 ,上訴人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即應負 有依系爭信用狀付款之確定義務,該確定義務並不因上訴人空言單據瑕疵而將單 據退回而受影響。概信用狀制度係國際貿易中最重要之付款方式,可謂國際貿易 之基礎,若上訴人於本案中之主張得以成立,則信用狀制度勢將無以維持,國際 貿易亦得停滯而無法進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信用狀係為支付一套型號為630ECH-40之起重機買賣價金 之用。該起重機係由Kogas International Corp. 代日商大成建設公司向被上訴 人購買,擬用於南二高工程C381標高屏溪橋工地。由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八月 六日交付並委由運送人赫伯羅德公司運往高雄以交付貨物予受貨人。被上訴人於 取得該公司所簽發之正本海運載貨證券後,即依系爭信用狀所載條款、條件,備 妥全套文件,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即信用狀有效期間內)透過瑞士銀行, 提示全套單據;該批單據並經由瑞士銀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轉予上訴人請求付款 。查被上訴人就交運貨物所製作或取得有關憑以向上訴人申請付款之單據,與被 上訴人第一次申請付款所提單據,在內容及格式上,除因二批貨物內容、數量、 金額、託運時間等不同而有不同外,其餘則全無不同。詎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廿七 日以電文通知瑞士銀行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同年八月廿八日上訴人復以 到單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且因上訴人遲不付款,致使該批貨物置放於 海關倉庫而不得領回,高雄港務局並自同年十月六日起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日高達 一六五O馬克之倉儲費,且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廿九日通知被上訴人,依中華民 國海關實務,如貨到後四十五天內不領回,海關有權拍賣貨物。被上訴人為求減 少損失,並避免貨物被拍賣,遂透過瑞士銀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要求上訴人將單 據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領回單據後,為保全商譽,遂將該批貨物交付予真正 買主大成建設公司,為此依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 人賠償德國馬克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依據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所載,開狀銀行之付 款義務,以單據之提示(against stipulated documents)為要件,若受益人未 提示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開狀銀行根本無付款之責任可言。基此,被上訴人既 自承已取回信用狀及其上所規定之二套清潔提單等單據文件,並持以提領貨物轉 售他人,顯然不可能再履行提示信用狀及其單據之前提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信用狀款德國馬克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實無理由;又依國際 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之鑑定意見所載,縱使被上訴人原提出之單據並無瑕疵,或其 後因國際商會之決議而應認已補正,然上訴人亦應檢附該國際商會之決議及所有 單據,再次向開狀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方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否則開狀銀 行(即上訴人)仍無付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既未重新提示信用狀及其單據,上 訴人之「付款債務」即未發生,從而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提 出之損害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其上所載之費用明細,與上 訴人因單據瑕疵而拒絕付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非當然必要支出者,自 無要求上訴人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委由運送人赫伯羅德公司運往高雄以交付貨 物予受貨人,嗣被上訴人於取得該公司所簽發之正本海運載貨證券後,即依系爭 信用狀所載條款、條件,備妥全套文件,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即信用狀有 效期間內)透過瑞士銀行,提示全套單據;該批單據並經由瑞士銀行於同年八月 十五日轉予上訴人請求付款,且被上訴人就第二批交運貨物所製作或取得有關憑 以向上訴人申請付款之單據與被上訴人第一次申請付款所提單據,在內容及格式 上,除因二批貨物內容、數量、金額、託運時間等不同而有不同外,其餘則全無 不同,詎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廿七日以電文通知瑞士銀行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拒絕付 款,同年八月廿八日上訴人復以到單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狀乙份、被上訴人押匯文件乙套(包括⑴編號一0七七三之商業發票 、⑵包裝單、⑶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簽發之載貨證券、⑷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乙 份、⑸品質證明)、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到單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此該等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係被上訴人有無於 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單據?該單據有無瑕疵?是否需補單?嗣後被上訴人取回 信用狀及押匯文件,上訴人是否仍有付款義務?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屬實?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四、經查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係至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而被上訴人係於一九九 七年八月十三日向瑞士銀行提示單據,該批單據並由瑞士銀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 轉予上訴人請求付款。故被上訴人提示單據之期間並未逾信用狀有效期間。且被 上訴人提示單據後,雖上訴人以單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惟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取 回單據,並透過瑞士銀行向上訴人澄清單據並無瑕疵。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時始要 求上訴人退回單據,彼時已逾信用狀有效期間。故被上訴人非但於信用狀有效期 間內向上訴人提示單據,且於被上訴人提示後至信用狀有效期間經過前,系爭單 據均為上訴人所保有。
五、至於上訴人到單通知書中所列文件瑕疵如下: ⑴Third Party Packing List and Certificate of Quality Presented (由第三 人(非受益人)所出具的包裝單及品質證明)。 ⑵Certificate of Quality Presented I/O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出示品 質證明而未出示受益人證明)。
⑶B/L Showing movement as LCL/LCL, but showing place of deli very as Kao hsiung port cy as well(提單上顯示 LCL/LCL(併裝/拆裝),卻同時顯示目
的港為高雄港)。
惟查經被上訴人與瑞士銀行確認結果,前揭三點均不構成信用狀瑕疵,並經瑞士 銀行將相關文件送交國際商會總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Par is)裁決,經國際商會總會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作出裁決,認為被上訴人拒絕 依信用狀付款所持之理由俱不成立,其裁決理由主要如下: ⑴由第三人(非受益人)所出具的包裝單及品質證明: 依系爭信用狀所需文件第四段規定,受益人應提供「四份包裝單,載明每包之尺 寸及主重」,但系爭信用狀並未註明包裝單究竟應由誰簽發。因信用狀上並未具 體要求包裝單應由何人出具,故由第三人而非受益人所出具之包裝單,並不構成 瑕疵。
⑵出示品質證明而未出示受益人證明:
系爭信用狀第五段規定:「提示證明原本,載明下列資料﹕國名以及產品製造年 度、製造商品牌、產品型號,以及全部馬達之每具馬達號碼」,但系爭信用狀並 未載明究竟應由何人出具;且瑞士銀行接受由非受益人所出具之品質證明,係符 合信用狀及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廿一條之作法。 ⑶提單上顯示 LCL/LCL(併裝﹑拆裝),卻同時顯示目的港為高雄港: 銀行應就提單表面審查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定,然而,因系爭信用狀並未特別就 貨物交付之方式予以規定,銀行不應就貨物之交付方式予以審查,並認為構成單 據瑕疵,如各方當事人認為併裝﹑拆裝係重要之點,則應於信用狀中予以明訂。六、惟查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鑑定意見書第一點表示:「本題所示,開狀銀行以單 據瑕疵拒絕付款後,受益人僅表明單據無瑕疵或瑕疵已補正,惟受益人未提出並 繳回 B/L等單據,由此一敘述可悉:重要押匯單據如 B/L尚由受益人持有,未再 度提示,顯然不符上述信用狀處理慣例,且開狀銀行信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一條憑 規定單據(against stipulated documents)付款之義務亦因欠缺要件(未提示 單據)而不存在。開狀銀行尚得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九條(a)項但書條件不成 就(未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而無付款責任。」又鑑定意見 書第第二點復表示:「如開狀銀行通知受益人拒付信用狀款項,且將押匯單據退 還者,受益人如未再提示單據,開狀銀行自無付款義務,理由有如上述。」按一 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九條a項第四款規定,開狀銀行之確定義務,以單據 之提交為前提要件(Provided that the stipulated documents are presented ),故被上訴人須將信用狀及其上所載之單據提示交付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 就該單據予以讓購付款之義務。惟據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信用狀及其上所載之單 據,業經被上訴人請求退回,持以提領貨物處分予他人,不可能再行提示交付給 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信用狀款之義務可言。被上訴人雖主 張⑴被上訴人已於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無瑕疵之單據;⑵自被上訴人提示單據 後至信用狀有效期間經過前,信用狀押匯單據係由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持有 ,被上訴人自無再度提示單據之必要;⑶被上訴人係於信用狀有效期間經過後為 避免海關拍賣始將單據取回。故本案並無前揭意見所稱「受益人僅表明單據無瑕 疵或瑕疵已補正,惟受益人未提出並繳回 B/L等單據::,重要押匯單據如 B/L 尚由受益人持有,未再度提示」等情形,故前揭意見,顯係對本案事實之誤解所
致,於本案並無適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若確認其所提示之單據毫無瑕疵,則 自可將該單據留置在上訴人處,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信用狀款,並將貨物被 海關拍賣之風險與損害,交由上訴人承受與負擔。詎被上訴人不圖此舉,反將信 用狀及其單據取回,並持以提領貨物處分,自屬已放棄向上訴人提示單據、請求 給付信用狀款之權利,應堪認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單據後,雖請求國際 商會做出決議,主張其單據與信用狀之要求並無不合云云。惟依國際商會中華民 國總會之鑑定意見所載,縱使被上訴人原提出之單據並無瑕疵,或其後因國際商 會之決議而應認已補正,然被上訴人亦應檢附該國際商會之決議及所有單據,再 次向開狀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方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否則開狀銀行(即上 訴人)仍無付款之義務(見鑑定意見書第三頁第六、七行)。故被上訴人既未重 新提示信用狀及其單據,上訴人之「付款債務」即未發生,從而亦無「債務不履 行」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既將信用狀及單據取回,該信用狀款所表彰之買賣標的 物仍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何能請求上訴人賠償。至於 被上訴人其後無償將該買賣標的物讓與買受人,此係被上訴人自由處分其所有物 之行為,不惟與上訴人因單據不備而未付信用狀款之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其縱受有損害,亦係自行招致,不能要求上訴人賠償。否則被上訴人在保有信 用狀款所表彰之買賣標的物的同時,若又能請求上訴人銀行履行給付信用狀款或 損害賠償者,即無異雙重獲利,顯然違反公平正義。七、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商譽及信用,為履行買賣契約而將貨物「交付 」予大成建設,並非「出售」予大成建設,實為避免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 必要行為。且大成建設透過 Kogas(即開狀申請人)代為購買系爭貨物,已將價 金支付予 Kogas,故不願亦無需,重複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大成建 設並約定,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向上訴人索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履 行買賣契約而將貨物交付,自可依原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蓋信用狀付款僅係 給付價金之一種方式,信用狀意指開狀銀行循申請人之請求,依其指示,在符合 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對受益人付款。(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 一慣例第二條) 信用狀開狀銀行之確定義務,之所以單據之提交為前提要件,即 在於開狀銀行因取得押匯單據,等於掌握買賣標的物,足以保障信用狀付款。本 件信用狀及押匯單據既已由被上訴人取回,即係被上訴人不再以信用狀付款作為 給付價金之方式,則買受人顯尚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 (如 大成建設為契約之買受人,其將價金支付予 Kogas,顯屬向第三人給付,不生清 償效力,如 Kogas方為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自仍可向 Kogas請求給付價金) 被上訴人應無未能取得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信用狀金額(德國馬克一 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損害之主張,並非可採。八、至於被上訴人就額外損害德國馬克六萬八千元部份,如前所述,上訴人給付信用 狀款之債務根本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可言。退一步言之, 被上訴人主張此額外損害,雖在第一審有提出之損害證明文件,惟查該各項文件 均為影本,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辯稱其上所載之費用明細,與上訴人因單據瑕 疵而拒絕付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非當然必要支出者,自無要求上訴人 賠償之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未提出損害證明文件原本,並
證明此額外損害,例如派員來台費用、律師費等,與上訴人拒絕付款,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德國馬克一百一十八萬四 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德國馬克六萬八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