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222號
ULDM,109,港交簡,222,202006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春木自民國109 年5 月11日0 時(聲請書誤載為24時,逕 予更正)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 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0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7毫克。
二、證據名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被告劉春 木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 然騎乘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 升0.67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