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6號
ULDM,109,易,9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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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廣田(原名林昆谷)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撥打電話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 業者,因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帳戶 即可放貸,與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流程迥異,且素未謀面, 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 戶僅作貸款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 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 高度可能性,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 以其原名林昆谷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西螺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新竹物流將上開物 品寄至新北市○○區○○街0 號予透過電話結識之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黃宏昇」收受,再撥打電話 告知對方其提款卡密碼。嗣「黃宏昇」取得林廣田提供之兆 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斗 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如 附表所示之廖楷閔等人,佯以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名義,均詐 稱其等先前向網路商家消費購物後,因員工設定錯誤為分期



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 重覆扣款云云,致使附表所示之廖楷閔等人聽聞均陷於錯誤 ,遂依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 款至林廣田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得逞( 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被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 示,而如附表編號6 之②所示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號而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林廣田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廖楷閔等人匯款 後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廖楷閔、韓玉珍羅仲佑林子榆李怡樺邱宜善、 余業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廣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67 頁 、第173 頁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楷閔、韓玉 珍、羅仲佑林子榆李怡樺邱宜善、余業文及被害人曾 鐘玉、潘禹婷羅郁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51頁至第5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 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197 頁至第 199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6 5 頁至第267 頁、第293 頁至第297 頁),並有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2月30日(105 )新 光銀業務字第10506876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2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30383號函暨所附 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 年2 月25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8562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2月30日彰 作管字第10553437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5 年12 月1 日至105 年12月29日止之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新



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收執聯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333 頁至第337 頁、第339 頁至第345 頁、第365 頁至第369 頁 、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廖楷閔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封面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購買價 值新臺幣5,000 元之遊戲點數收據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17 9 頁至第183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告訴人韓玉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97頁、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被害人 曾鐘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59頁 、第63頁、第65頁)、告訴人羅仲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229 頁至第 235 頁、第237 頁、第239 頁)、告訴人林子榆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75頁、第77頁至 第82頁、第87頁、第89頁)、被害人潘禹婷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147 頁、第161 頁)、告訴人李怡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第 311 頁、第313 頁、第317 頁至第319 頁)、告訴人邱宜



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243 頁、第251 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告訴人余業文之永豐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 本、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5 頁至第27 7 頁、第281 頁)、被害人羅郁淳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以上見警卷 第201 頁、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19 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 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徵信目的之用 。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 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網路購物,佯 稱購物付款條件設定有誤,需取消設定等各種手段,以遂行 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 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 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查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案案發時擔任水利會約僱人 員,且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足見其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明之他人 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因需 錢恐急,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其上開3 家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毫無所悉之人管領支配,嗣上 開3 家銀行帳戶經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則其對於詐欺犯罪 之發生,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主 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尚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係任意將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他人,並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致其上開3 家銀行帳戶遭 詐欺集團恣意使用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6 之①之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與附表編號8 之②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為接續犯僅論1 罪,故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被 告單純提供上開3 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 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 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 家銀行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分別使用上開帳戶,因而幫助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其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資金使用,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遭詐欺集團利用充作不法使用,致 檢警難以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金融 秩序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涉案程度 、情節較輕,亦已與告訴人廖楷閔、羅仲佑邱宜善、被害 人曾鐘玉、潘禹婷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調解筆錄各1 份( 本院卷第115 至124 頁)在卷可憑,足認其已有悔意,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 、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薪4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家中尚有 父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黃宏昇」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3 家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存摺、提款 卡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自無從再供作非法用途之虞,沒收 與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潘禹婷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部分款項,未提領部分已遭該銀行圈存,被告不得提 領該筆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3頁、第183 頁、第185 頁),固可認該未被提領款項係本 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其將上開3 家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對方後無法再聯絡上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7 6 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行 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告帳戶│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廖楷閔│105 年12月9 日19時3 分 │彰化銀行│27,989元 │
├──┼───┼────────────┤西螺分行├─────┤
│ 2 │韓玉珍│105 年12月9 日19時5 分 │ │29,989元(│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更正) │
├──┼───┼────────────┤ ├─────┤
│ 3 │曾鐘玉│105 年12月9 日19時23分 │ │29,987元 │
├──┼───┼────────────┤ ├─────┤
│ 4 │羅仲佑│①105 年12月9 日18時38分│ │29,989元 │
│ │ ├────────────┤ ├─────┤
│ │ │②105 年12月9 日19時2 分│ │28,985元 │
├──┼───┼────────────┼────┼─────┤
│ 5 │林子榆│①105 年12月9 日19時34分│兆豐銀行│17,018元 │
│ │ ├────────────┤斗六分行├─────┤
│ │ │②105 年12月9 日19時40分│ │27,028元 │
├──┼───┼────────────┤ ├─────┤
│ 6 │潘禹婷│①105 年12月9 日20時7 分│ │29,987元 │
│ │ ├────────────┤ ├─────┤
│ │ │②105 年12月9 日20時10分│ │14,123元 │
├──┼───┼────────────┤ ├─────┤
│ 7 │李怡樺│①105 年12月9 日19時48分│ │5,523 元 │
│ │ ├────────────┤ ├─────┤
│ │ │②105 年12月9 日19時50分│ │1,610 元 │
├──┼───┼────────────┼────┼─────┤
│ 8 │邱宜善│105 年12月9 日17時49分 │新光銀行│29,987元 │
├──┼───┼────────────┤斗六分行├─────┤
│ 9 │余業文│105 年12月9 日18時34分 │ │29,028元 │
├──┼───┼────────────┤ ├─────┤
│ 10 │羅郁淳│105 年12月9 日18時31分 │ │29,9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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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