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97號
ULDM,109,易,297,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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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壽牌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7 時 5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 張永佳住處,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張永佳上址住處 內,徒手竊取張永佳所有之長壽牌香菸1 包(價值新臺幣9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清江之供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3頁至 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永佳之指訴暨指認紀錄(見警卷第7 頁至第 9 頁、第13頁)。
三、監視器紀錄翻拍光碟1 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暨監視紀 錄畫面翻攝照片13張、現場查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15頁至 第2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2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者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他 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對社會治安 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告訴人於 警詢時表示被告先前即有侵入其住處竊取香菸之情形,屢勸 不聽,一直來拿香菸,使告訴人家中女性僱傭人員感到害怕 ,足見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困擾,縱本案竊得之香菸價值甚為 低微,仍難認適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前無業,獨自居住,經濟困窘,暨其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長壽牌香菸1 包,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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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