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87號
ULDM,109,易,28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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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7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35分在
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通 譯 覃思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佳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30日前往址設雲 林縣○○鎮○○里○○000 ○0 號之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虎尾物流中心應徵司機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該公司內,趁 張展源未注意之際,竊取張展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車內之腰包中之零錢包1 只(內有張展源之身分 證、汽車駕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所消 費之發票1 紙),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因吳佳 龍另案遭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在吳佳龍當時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某處之居所查獲張展源上開放置在零錢 包內之發票1 紙(已發還張展源具領),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記事項:
㈠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張展源零錢包內之發票1 紙,經警於被 告之居所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零錢包內之身分證及汽車駕 照各1張,乃個人身分或資格憑證,專屬個人使用,尚乏交 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告訴人並稱已重新 申辦上開證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證 件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之零錢包1 只及現金4,000 元,為其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5,000 元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則告訴人已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追償或執 行被告財產之名義,被告自無法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上揭未 扣案之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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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