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0年度偵字第
1934號、第232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上
午10時07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通 譯 蘇啟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趙文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文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9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之吉通吊車場旁,拾獲李進裕所管領、於不詳時地遺失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車牌帶離現場並侵占入己。
㈡於109年2月21日上午5時48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之省錢超市前,見余俊德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址路邊,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故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余俊德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AGC-9993號車牌2面,得手 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余俊德察覺車牌失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趙文榮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經趙文榮侵 占後置於其所駕車輛後車廂之8868-US號車牌1面及經趙文榮 以前揭方式竊得並懸掛在其所駕車輛上之AGC-9993號車牌2 面(各已發還李進裕及余俊德具領),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街0000號之原住民大樓旁,見陳萬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該車 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嗣經陳萬龍察覺車 牌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雲 林縣○○鄉○○村○○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趙文榮所 竊取並懸掛在其所駕車輛上之ZR-7520號車牌2面(已發還陳 萬龍具領),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七、附記事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持行竊車牌之T 型扳 手原係供修車使用,具有一般正常用途,且未據扣案,被告 又稱犯後已將T 型扳手丟棄,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T 型扳 手現仍存在,因認沒收該T 型扳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對於犯罪預防無實益,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