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1號
ULDM,109,易,221,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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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8分,共乘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丁○○位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之住處,分持 棍棒、開山刀揮砸該處之窗戶、電燈、水龍頭、監視器及機 車之後車燈、車殼等物品,致上開物品遭到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頁、第5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林志澔、林俞貞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35頁至第 3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 片6 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 像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偵卷卷末存放袋內)足資佐



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甲○○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先後毀損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 物品,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 予以評價。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自述僅因甲○ ○與告訴人之孫子有金錢糾紛,即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持棍棒、開山刀等物,於深夜之凌晨 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無端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其行 為極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且其輕易違犯刑罰之舉動, 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衡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六輕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4 名未成 年子女,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甲○○、及不詳成年人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棍棒、 開山刀等物,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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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