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17號
ULDM,109,易,21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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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森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4時 許,自雲林縣○○市○○路00巷0 號曾月碧住宅後方,先自 該住宅1 樓攀爬欄杆至2 樓陽臺,再徒手弄破2 樓鋁紗門之 紗網,將手伸入紗網破洞開啟鋁紗門門鎖後,侵入曾月碧住 處(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曾月碧所有 、掛於該住宅內2 樓神明廳所置神像上之金牌12面(重量合 計34.18 錢),得手後即與不知情之友人賴建宏(所涉竊盜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5時18分許、15時 3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中和銀樓詢問 後,委託賴建宏以其名義出售與不知情之店家王文彬,並得 款新臺幣(下同)17萬900 元。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森明之供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81頁至 第8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月碧之指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三、證人賴建宏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81頁至 第87頁)。
四、證人王文彬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五、中和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見警卷第29頁)。六、金牌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31頁 至第47頁)。
七、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9 年1 月19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27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①、②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4 月 確定,③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二部分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7 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10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罪與先前所犯竊盜罪之罪質 相同,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竊盜罪,顯 然對於刑罰之反應性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缺乏尊 重之概念,使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所竊 得之財物亦有相當價值,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嚴 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被害人6 萬元, 且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造成之全部損害,態度並非 惡劣,應有悔意,惟被害人表示因年事已高,心臟不好,小 孩也不在身邊,無法至法院調解,亦不想跟被告私下碰面, 被告所竊之金牌是打給神明的,還錢也沒有用,還要打金牌 給神明,於警局已說不追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 查(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板模工,日薪2300元,每月工作日約10幾日,已 婚,育有1 女1 子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需扶 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案動機為小孩剛讀高中,亟需用錢, 暨其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求處得易科 罰金刑度,但其所涉加重竊盜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 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已不得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此敘 明。




四、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金牌12面,變價賣得17萬9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其已賠償被害人6 萬元,業如前述,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如再行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尚未賠 償被害人之11萬9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0900 )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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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