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三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
訴字第163 號),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保字第10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三馨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6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3 月28日,再犯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再由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9 年度台上 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 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 年8 月10日確定;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3 月28日,再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下稱後案),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臺南高分院則於108 年 10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 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㈡、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其緩刑期間自104 年8 月10 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止,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3 月28日,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受緩刑之宣 告,而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之要件,然受刑人所犯後案雖 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後案判決之確定日為109 年1 月16日,顯已逾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亦即受刑人所犯 之後案,係在前案判決之緩刑期滿後,始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