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76號
ULDM,109,單聲沒,76,202006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銓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 許,在其雇主鄭寶光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 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持搜索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在鄭寶光之房間內查獲毒品海洛因1 包等物, 惟被告劉育銓鄭寶光均否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 經將毒品海洛因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04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 院107 年4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45號鑑驗書1 份附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育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六 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 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043公克,含包裝袋 1 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4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上 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 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1 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 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