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水源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 號前,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違規臨時停車(引擎發動中)於車道上,影響其他車輛 通行,警員紀中玉、葉有峰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王水源坐 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紀中玉、葉有峰與王水源交談後發 覺其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涉有酒駕情事,欲對王水源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王水源不從並心生不滿,其明知警員紀 中玉、葉有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當場向警員紀中玉、葉有峰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足以貶抑警員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同日晚間7 時1 分許,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內對王水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速偵卷 第12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警員 109 年5 月27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2 、8 頁)及現場蒐證影像 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多次言語侮辱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同 一侮辱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恐嚇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 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被告以聲請所載之言語辱罵警員紀中玉 、葉有峰,雖同時係對多位警員為侮罵行為,惟被害之國家 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體認員警係代表國家 行使公權力,竟因不滿而無端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 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自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 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已婚,及自陳不識字、無 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