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1號
ULDM,109,侵訴,1,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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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川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 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BL000-A000000 號 (下稱B 女)同為康復之家之住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為對於B 女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是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09 年1 月 9 日起羈押3 月,並裁定自109 年4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 日 訊問被告,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 並為其表示:被告有精神障礙,如果家屬找到適當場所可以 安置被告的話,希望可以讓被告安置在該場所等語。本院認 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4 次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以每個月1 次之 頻率,對同為康復之家住民之B 女,為本案4 次犯行,可見 被告不知以合法方式解決自己之性慾,而B 女目前雖因另案 入監服刑,但僅執行拘役40日之短期自由刑,仍為康復之家 住民,將來仍會回康復之家(參本院109 年6 月3 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被告仍會在該處接觸到B 女,復經本院審酌被



告罹患精神疾病(領有重度第1 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且經鑑定結果為「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有酒精使用疾 患,疑似有反社會人格傾向…情緒控制、衝動控制,都會較 正常人差(參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書),酌以被 告之家人表示:擔心被告的狀況,無法將被告帶回家中照料 ,一直嘗試在找適當的安養機構安置被告,但迄今仍未找到 等語(參本院109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109 年6 月2 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實難認被告可以控制好自己之行為,而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亦難以具保、責付方式確 保被告不再實施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6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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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