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4號
ULDM,109,交訴,1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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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洪坤賓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上午3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麥寮之星KTV 與友人潘訢賴瑞祥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 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反應能力減低,易 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 傷亡之結果,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5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 車)搭載潘訢賴瑞祥沿雲林縣崙背鄉156 縣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 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5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依當時晨光、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 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 擊步行在該處道路邊線外之行人鄭惠云,致鄭惠云身體猛力 碰撞上開車輛車頭後彈飛並倒地,受有頭部創傷、肋骨骨折 等傷勢,進而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送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死亡。洪坤賓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 鄭惠云受有前揭傷害甚而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 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行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6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廖倍賢,由廖倍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洪坤賓至址設雲林縣○ ○鎮○○路00000 號風華汽車旅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 監視器,於108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5 分前某時許,經警方 聯繫廖倍賢後,洪坤賓廖倍賢陪同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崙豐派出所到案說明,進而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坤賓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 9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 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 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 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 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553 號相驗卷宗〈下稱 相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6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4 頁)、證人廖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0頁、 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潘訢賴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相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 84頁)、證人洪秋萍即A 車車主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13 頁至第1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相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相卷第 21頁至第2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見相 卷第6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8 年11月5 日出具之被害人鄭惠云診斷書(見相卷第29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5頁)、檢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104 頁至第115 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 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相卷第25頁 )、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62頁)、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見相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見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1001074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見相卷第2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48頁至第49頁)、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相卷第26頁)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見相卷第27頁至第28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見相卷第32頁至第45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相卷第19頁、第46頁至第47頁) 、相驗照片36張(見相卷第118 頁至第135 頁)、刑案現場 採證暨車損照片50張(見相卷第136 頁至第148 頁)存卷可 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8 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業經認定如前,已逾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從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又關於飲酒後將導致人的注意能 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若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恐不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乙節 ,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 應知之甚明;然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A 車行駛於道路,足 認其主觀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綜 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有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見相卷第48頁),且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應注意事 項不容諉為不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行經該路口時車速約 60至7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69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1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 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156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肇事地點之視線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1 張存卷 可參(見相卷第32頁,照片編號2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步行在該處道路邊 線外之被害人,顯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 且超速行駛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 見之事。被告行為時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業如 前述,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 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主 觀上雖未預見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惟其仍於飲酒後駕



駛車輛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 低、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告客觀上既能預 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 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 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 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 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 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 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 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 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 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因此,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知悉其駕車有撞到人,亦 知悉被害人有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99頁),又衡以被告自陳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車速甚快,且A 車撞擊被害人後,造成上開 車輛前方之車頭凹陷乙情,亦有A 車車損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37頁,照片編號11、12),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 猛,是依被告之智識,自可預見被害人遭此猛烈撞擊後,可 能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卻因緊張而於肇事後逕自徒 步離開現場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卷第7 頁),是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遭其駕車撞擊且因而受傷之事實 ,詎其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亦未 得被害人同意即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揆諸前開說明,其 行為已然構成肇事逃逸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 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 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 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 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 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 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 ,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 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自應優先於同法 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 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揆諸前揭加重結果犯之說 明,自不再另論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併予敘 明。
㈡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為準,如果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 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為避免被告再訴之 負擔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在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使被告知 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變更後之罪名、法條,而充分保障其防 禦權,足以避免其受突襲性裁判時,法院自得以認定之犯罪 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 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 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 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惟因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當庭 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45頁),且因被告 上開所涉罪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復已將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 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 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率然違法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置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因違規 疏忽肇事,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其復於 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徒步離開 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 人身體安全之心態,亦不可取。兼衡被告案發後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是被告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重大,不應為過度有利被告之考 量。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設鷹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妻育有2 名子女,小孩均與前 妻同住,現與姐姐及姪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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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