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號
ULDM,109,交易,1,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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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尉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尉正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8 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雲林 縣莿桐鄉雲156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雲156 線道 與產業道路路口,本應注意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莊金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騎乘,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骨盆股骨折等傷害,並因此造成肢體 偏癱與認知功能障礙,其神經功能已受損無法復原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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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