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97號
ULDM,108,訴,897,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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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
                   108年度訴字第757號
                   108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輝武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宇家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鎮興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丁志勇 已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220號、107 年度偵字第6243號、108 年度偵字
第2397、5286號,108 年度偵字第3379、6568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輝武】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宇家】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楊鎮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丁志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殷輝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二、蔡宇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三、殷輝武蔡宇家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均不得 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單獨或共同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繫 後,由殷輝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禁藥,蔡宇家則出面 交易,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
四、殷輝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 如附表四所示行為。
五、楊鎮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如附表五 所示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鎮興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殷輝武蔡宇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楊鎮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鎮興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 執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297 頁、第349 頁,本院訴757 號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對被 告楊鎮興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殷輝武蔡宇家楊鎮興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殷輝武蔡宇家楊鎮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前揭被告楊鎮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經 本院認定對被告楊鎮興無證據能力外,均經檢察官、被告三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 ,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均 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殷輝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一、 三、四)部分;被告蔡宇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即附 表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楊鎮興固坦承有持用行動 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以通訊軟體 LINE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與殷輝武為如附件四所示聯繫, 並有至雲林麥寮與殷輝武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來跟殷輝武討新臺幣(下同 )5000元欠款而已云云,被告楊鎮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檢察官就本件起訴的證據,主要是以殷輝武的供述為主, 再輔以同案被告蔡宇家的陳述,及107 年9 月18日的LINE的 通話內容為主要三樣證據。第一,殷輝武固然在警詢及偵查 中,針對被告楊鎮興在107 年9 月18日的犯行有所指證,但 審理時對殷輝武實施交互詰問,可看出殷輝武證述關於交易 時間、交付金額、交付情形,與之前的證述顯然不一致,與 被告楊鎮興所提出107 年9 月18日ETC 的通行紀錄也不相符 合,亦與蔡宇家說法不一致,故認為證人殷輝武的證詞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也沒有補強效果。第二,蔡宇家證詞只是 聽聞而已,從來沒有見聞過被告楊鎮興有跟殷輝武有過毒品 交易,也沒有實際看過毒品交易的情形,反而明確證述林玉 樹之情形,故認為殷輝武一級毒品的上游是林玉樹而非被告 楊鎮興殷輝武可能是因為為了減刑的目的,或者跟被告楊 鎮興有金錢上的糾葛,方為不利被告楊鎮興的陳述,是為了 他自己,為了減刑的目的而來。而107 年9 月18日LINE通訊 紀錄部分,LINE通訊紀錄確實有發到被告楊鎮興手機裡面, 這是事實,但被告楊鎮興並非因為這個通訊紀錄而下來麥寮 ,據被告楊鎮興表示,他早在9 月18日前幾天就已經與殷輝 武碰面,殷輝武有答應他過幾天要付清這5000元,所以9 月 18日被告楊鎮興有打手機電話給殷輝武,問他說可不可以下 來拿5000元,被告楊鎮興才驅車前往麥寮索討5000元,被告 楊鎮興表示當天來了之後,殷輝武又說了很多理由,說錢又



被周轉走等等,所以沒有辦法交付,被告楊鎮興當天有對殷 輝武講難聽的話,五字經、三字經,甚至罵他垃圾等等的情 形,就直接返回臺中了,當天也跟殷輝武說三天後要再來拿 5000元,所以才會有9 月18日來一次,9 月21日又來一次的 情形,9 月18日簡訊內容固然有寫到「兩個少年」、「膽量 不好」,「請再多帶一個少年來」,關於此部分,被告楊鎮 興也有請證人張峰銘(即張峯華)來作證,確實被告楊鎮興 有在賭場時麻煩他到雲林支援湊人數,但不願支援打架而離 去,所以說「膽量不好」是與LINE通訊上的訊息是相符的, 殷輝武一直指稱是暗語的部分,與事實不符,因為從殷輝武 跟其他販賣毒品交易對象所使用的暗語,都沒有使用到「少 年」這個,而是使用「芭樂」、「軟的」、「硬的」,由歷 次筆錄及通訊對話的監察內容都可以看出這樣的情形,不是 以「小弟」、「少年」這樣的方式來說明,故認為殷輝武此 部分是誣陷的,因為他找不到林玉樹,只能找到被告楊鎮興 ,也知道被告楊鎮興可能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身上可能有 一級毒品,要透過這個方式來取得上手的減刑。既然LINE簡 訊內容不足以補強被告楊鎮興有販賣毒品的事實,蔡宇家的 證詞充其量也只是傳聞,沒有實際看過他們交易情形,殷輝 武的陳述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所述不一致,也與被告楊鎮 興提出的ETC 紀錄不一致,認為本件證據有瑕疵,且沒有補 強,故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於沒有證 據可以證明情形,請求鈞院能夠諭知被告楊鎮興無罪。經查 :
一、被告殷輝武蔡宇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 明,足認被告殷輝武蔡宇家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該 等事實應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三(即108 年度訴字第757 號 )部分:
⒈被告殷輝武之供述(見警952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 至第37頁,警319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 他966 號卷三第69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132 頁【譯文附 表】,偵239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6243號卷第539 頁至 第542 頁、第587 頁至第589 頁,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205 頁至第226 頁,本院訴75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04頁)。 ⒉被告蔡宇家之供述(見警9522號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0 9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41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193 頁至第210 頁、第211 頁至第219 頁,他966 號 卷三第271 頁至第277 頁、第143 頁至第170 頁【譯文附表 】,偵6243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



、第145 頁至第177 頁【譯文附表】,本院聲羈151 號卷第 61頁至第70頁,偵聲123 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233 頁至第254 頁,本院訴757 號卷二第15頁至第 10 4頁)。
⒊證人陳志豪之證述(見他966 號卷二第81頁至第113 頁、第 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譯文】)、證人 林浩彥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453 頁至第475 頁,他966 號卷二第345 頁至第348 頁、第331 頁至第335 頁【譯文】 )、證人林承志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497 頁至第517 頁 ,他966 號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譯文】 )、證人丁意昇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331 頁至第353 頁 ,他966 號卷二第259 頁至第262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 【譯文】)、證人黃寬志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263 頁至 第285 頁,他966 號卷一第377 頁至第380 頁、第295 頁至 第300 頁【譯文】)、證人陳星光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 385 頁至第401 頁、第441 頁至第449 頁、第377 頁至第38 3 頁、第403 頁至第411 頁,他966 號卷一第289 頁至第29 1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譯文】)、證人林信旭之證述 (見警9522號卷第647 頁至第663 頁,他966 號卷一第453 頁至第455 頁、第459 頁至第461 頁【譯文】)、證人許志 鴻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699 頁至第715 頁,他966 號卷 一第405 頁至第408 頁、第401 頁【譯文】)、證人許誼達 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557 頁至第585 頁,他966 號卷一 第395 頁至第399 頁、第383 頁至第389 頁【譯文】)、證 人陳力銘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739 頁至第744 頁、第74 5 頁至第757 頁,他966 號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證 人即另案被告許志文之證述(見偵6243號卷第559 頁至第56 9 頁【與本案有關見第563 頁至第564 頁】、第493 頁至第 502 頁【與本案有關見第497 頁至第498 頁】、第521 頁至 第525 頁【譯文附表】)。
⒋如附件一編號1 至7 、附件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⒌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28 號通訊監察書(見他966 號卷一第 32頁)、107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見他966 號卷 一第30頁)、107 年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見警952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107 年聲監字第494 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952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107 年聲監續字第650 號通訊監察書(見他966 號卷一第31 頁)、107 年聲監續字第71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 警952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107 年聲監續字第713 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952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



7 年聲監字第54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9522號卷 第11頁至第12頁)、107 年聲監字第53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見他966 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 ⒍被告殷輝武部分之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57 號搜索票(見他 966 號卷三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9日6 時48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他966 號卷三第33頁至第39頁)及被告蔡宇家部分之本院10 7 年聲搜字第557 號搜索票影本(見警9522號卷第163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9日7 時5 分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522號卷第165 頁至 第171 頁)、扣押物照片37張(見偵6243號卷第197 頁至第 213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
⒎被告殷輝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他1224號卷第76頁)、證人陳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966 號卷二第129 頁 )、證人林浩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487 頁)、證人許誼達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58 7 頁)、證人陳力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759 頁)、證人林承志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 第523 頁)、證人許志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725 頁)、證人黃寬志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 號卷第288 頁)、證人林信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667 頁)、證人丁意 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357 頁、第359 頁)、證人陳星 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 9522號卷第417 頁)。
⒏107 年9 月6 日蒐證相片4 張(見警9522號卷第481 頁至第 483 頁)。
⒐共犯許志文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 37、1538、2284號起訴書(見偵6243號卷第481 頁至第487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見本院訴757 號卷 二第115 頁至第141 頁)。
⒑被告殷輝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490 號編號5- 1 )、帳冊1 本(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490 號編號5-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92



1 公克)(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490 號編號5-4 )、被 告蔡宇家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 第490 號編號5-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490 號編 號5-1 )。
㈡附表一編號8 至13(即108 年度訴字第616 號)部分: ⒈被告殷輝武之供述(見他1542號卷第219 頁至第226 頁、第 235 頁至第238 頁,本院訴616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 本院訴75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04頁)。 ⒉證人黃憶詳之證述(見他1542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9頁 至第93頁)、證人丁清明之證述(見他1542號卷第97頁至第 102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證人蘇三泰之證述(見他 1542號卷第143 頁至第153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證 人林志聰之證述(見他1542號卷第189 頁至第196 頁、第21 1 頁至第213 頁)。
⒊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70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44 2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
⒋如附件一編號8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542號卷 第53頁)。
⒍本案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光碟1 片(於偵2220號卷光碟存放袋 內)。
㈢附表四(即108年度訴字第897號)部分: ⒈被告殷輝武之供述(見警8239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3379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6243號卷第 587 頁至第589 頁,本院訴897 號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 本院訴75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志勇之證述(警8239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3379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訴897 號卷第147 頁至第159 頁)、證人莊建忠之證述(見警8239號卷第12頁 至第13頁,偵337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楊金圍之證 述(見警823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3379號卷第92頁至第 93頁)、證人蔡顯忠之證述(偵337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70頁至第7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4 月1 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23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刑案現場 照片圖2 張(見警8239號卷第31頁)、刑案現場及扣押物照 片5 張(見警823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偵3379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12762號函( 見本院訴897 號卷第179 頁)。
⒌署名丁志勇(扣仔)之信函2 張(見偵3379號卷第81頁至第 81-1 頁)。
⒍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92 號編號2-1 )。二、被告楊鎮興所涉犯上揭罪事實五(即附表五)部分: 非法販賣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 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 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毒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非 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毒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 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 同,如購毒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 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又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 、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㈠被告楊鎮興曾持用扣案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於107 年9 月18日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與殷輝武為如附件四所示之聯繫,並有前往雲林與殷輝 武見面,嗣後於107 年9 月21日另有與殷輝武聯繫後至雲林 等事實,為被告楊鎮興所是認或不爭執(於準備程序中原爭 執與殷輝武見面時間,惟經被告楊鎮興自行調閱車行紀錄確 認後具狀表示107 年9 月18日確有南下),並有截圖照片20 張(見他966 號卷三第319 頁至第325 頁、第301 頁至第30 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21日19 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192號卷第 6 頁至第9 頁)、扣押物照片2 張(見偵2397號卷第16頁) 、被告楊鎮興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 號 車輛通行明細(本院訴757 號卷第307 頁)在卷可稽,且有 被告楊鎮興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490 號編號5-5 )扣案 可參,首堪認定。
㈡證人殷輝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間你有配合臺南市 刑大去追查你的毒品上游,有追查到一個叫「興哥」的人嗎 ?)對,阿興,是臺中。當天配合警察有約他出來,我的毒 品都是跟他及林玉樹拿的。我都跟他拿四號,海洛因,在查



獲前沒幾天還有跟楊振興(應為楊鎮興之誤載,下同)買毒 品,都用手機聯絡。(你之前說107 年9 月18日7 :08分、 10:53分你有用LINE跟楊振興聯絡,11時的時候交易,是這 樣嗎?)對。我們是在麥寮鄉的燦坤那邊交易,路名我不記 得。(是在全國電子附近嗎?)對,燦坤跟全國電子、黃昏 市場都在那一帶。(你這一次向他買多少毒品?)二錢、三 錢這樣。一錢1 萬4000元。三錢4 萬2000元。(但你之前警 詢說三錢是3 萬9000元?)如果全部拿現金給他,一錢就是 1 萬3000元,如果多買一點,他會降價,當時市價是一錢1 萬5000元,我記得跟他用現金買是一錢1 萬3000元、1 萬40 00元。(「興哥」看到多帶一個少年給你是何意?)就是多 帶一錢給我的意思。(你在約他的時候,他就知道你要跟他 買毒品嗎?)知道,因為我們有暗號,比如請他帶兩個「少 年」來,就是兩錢的毒品等語(見偵2397號卷第25頁正反面 );其於審理時雖一度稱與被告楊鎮興有金錢糾紛、不是跟 其購買毒品、沒有跟被告楊鎮興拿到過毒品云云(見本院訴 757 號卷第366 頁至第371 頁),惟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中 告知本案與殷輝武所稱另一毒品來源林玉樹無關,係問被告 楊鎮興部分時,殷輝武即表示剛剛聽不懂檢察官在說什麼, 並證稱:我有向被告楊鎮興購買海洛因,LINE聯絡的內容在 說四號海洛因,用「少年」的暗號來表達,一錢1 萬3000元 ,一個少年指一錢海洛因,這次是要跟被告楊鎮興拿三錢, 在麥寮菜市場被告楊鎮興的車子上交易,我把錢給他,他把 東西給我,訊息中「膽量不好」是指東西品質不好,「請興 哥看到訊息能多帶一個少年給我」意思就是指要三錢等語( 見本院訴757 號卷第371 頁至第373 頁、第375 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87 頁)。其於上開偵訊及審理時,針對 確有於107 年9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楊鎮興聯繫 ,訊息中以「2 個少年」、「多帶一個少年」等暗號指毒品 種類海洛因及數量,「膽量不好」則指毒品品質,欲向被告 楊鎮興購買重量為三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確有在雲 林縣麥寮鄉光復路與自強路口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向被告楊鎮興購得重量約三錢、價格為3 萬9000元之 海洛因等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殷輝武雖於審理之初, 一度證述未向被告楊鎮興購買毒品云云,業如前述,然衡以 殷輝武於本院審理中,無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或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係以臺語作為主要表達語言,使用國 語及臺語均有相當濃重口音,較難使他人立即聽懂,殷輝武 亦稱自己說話常常讓人聽不懂等語(見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 392 頁),且若以國語對其提問,亦曾表示難以理解對方問



題(見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372 頁),是應認其於交互詰問 之初,之所以表達未向被告楊鎮興購得毒品云云,應係因語 言因素及表達能力不佳,暫時未理解或錯誤理解檢察官提問 內容及本案審理對象所為,與客觀事實未符,要難以此即認 定其全部證言均不足採信。又證人殷輝武雖於歷次證述過程 中,就該次交易地點究為燦坤、全國電子、黃昏市場或蔡宇 家租屋處、交易時間為上午或下午、交易時除毒品價金3 萬 9000元外有無另外交付先前欠款1 萬4000元等節,前後有所 出入,然依殷輝武該段期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不少,其 歷次證述此段期間海洛因來源為被告楊鎮興、向其購買複數 次海洛因等情,對於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詳 情難以明確記憶,實屬人之常情,其於偵查、審理中亦均已 說明燦坤、全國電子和黃昏市場相隔甚近,應係指涉同一地 點(見偵2397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393 頁 ),而所說在蔡宇家租屋處交易並非指9 月18日(見本院訴 757 號卷一第380 頁),再參以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相 隔一年多,針對本次購毒詳細時間為早上或下午、交付價金 時有無同時還錢等細節,因記憶模糊,致所述有所出入,應 大有可能,難認屬重大之瑕疵,要難僅以些許細節證述前後 不一,遽認其證言不可採。
㈢參以被告楊鎮興殷輝武之間如附件四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自107 年9 月18日7 時8 分許起,殷輝武傳送 內容為「興哥,你那天帶那2 個少年,膽量不好,所以請興 哥看到詢息,能多帶一個少年來給我,及與我連絡一下」及 貼圖訊息予被告楊鎮興殷輝武指為要向被告楊鎮興購毒之 暗號,此與實務上常見交易毒品者,為躲避檢警查緝,於通 訊中刻意使用代號、暗語指涉毒品種類、數量、品質之情形 相符;嗣後被告楊鎮興回撥語音通話予殷輝武,並於同日上 午啟程南下至雲林縣,再於當日上午即北上等情,亦有上開 車輛通行明細可查,其車輛通行情形,與殷輝武於偵查中證 述於同日約11時許在麥寮與被告楊鎮興見面交易乙節全然相 合,且可知其在雲林縣停留之時間不長,亦與一般毒品交易 之人,短暫見面交易後即分離之情符合。是上開證據資料, 實足以補強證人殷輝武之證述,被告楊鎮興應確有於上開時 、地,販賣價格為3 萬9000元、重量約3 錢之海洛因與殷輝 武無訛。
㈣被告楊鎮興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楊鎮興稱當日係為了向殷輝武索討欠款5000元,方至麥 寮與殷輝武見面云云,然無論殷輝武先前有無承諾還錢,被 告楊鎮興居住於臺中市,駕車透過高速公路往返雲林麥寮,



需支付相當之通行費、油資,及耗費通車時間、精力,而依 被告楊鎮興車行紀錄,當日應係與殷輝武見面後短時間內即 北上返家,業如前述,並未見其他南下之目的,是否有為索 討僅僅5000元之欠款,耗費如此高的成本,往返雲林之可能 ,實非無疑。
⒉被告楊鎮興及辯護人稱殷輝武通訊中之「少年」係指真的少 年,並舉證人張峯華(聲請調查證據時稱其為「張峰銘」, 惟證人張峯華到庭表示已更改姓名,檢察官、被告楊鎮興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之同一性,下逕稱張峯華)為證,其證 述內容略以:我在臺中大雅的賭場接觸到被告楊鎮興,一年 多前,以傳票時間計算將近二年了,被告楊鎮興問我要不要 賺一些小費用,我說好,他叫我來這裡湊人頭賺錢,當時有 一個叫「阿偉」(臺語音譯)的朋友載我下來,我們剛到雲 林麥寮約10分鐘,對方就有車子過來,說等一下有可能會吵 架、打架,我說如果是賺這種錢我們不要賺,我就走了,我 只有這一次到麥寮。對方有一個人走過來,我不認識這個人 ,我不是下車跟對方面對面交談,對對方沒有印象。我收了 被告楊鎮興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757 號卷第350 頁至第36 6 頁),固然證稱被告楊鎮興於一、二年前曾以2000元之代 價委託其與綽號「阿偉」之人至雲林麥寮,然針對詳細時間 、在雲林麥寮遇見之對方為何人、是否為殷輝武等情節,均 無法具體回答或指認,得否以證人張峯華上開證詞,認定殷 輝武上開訊息中所稱帶少年,係指要求被告楊鎮興帶人力至 雲林麥寮,顯屬有疑。再者,依殷輝武該訊息內容,要被告 楊鎮興看到訊息(其訊息內誤載為詢息)後「多帶一個少年 」過來及與其聯絡,依其語意,應可推知並非商量日後之事 ,而係當下要求被告楊鎮興「多帶一個少年」,被告楊鎮興 旋即於當日至麥寮與殷輝武見面,則若真指人力,從頭到尾 均未見被告楊鎮興曾辯稱當日有依殷輝武請求尋找或攜人力 前往麥寮之情形,是應以殷輝武證稱少年係指毒品海洛因、 一個係指重量一錢,以此表示欲向被告楊鎮興購毒等情,與 客觀事實及訊息語意較為相符,被告楊鎮興該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信。
⒊被告楊鎮興辯護人另辯稱殷輝武證述前後不一,且殷輝武販 賣毒品與其他人從未見有以「少年」作為毒品代號,其證述 也與蔡宇家之證述有所歧異,應係為求減刑或與被告楊鎮興 有金錢糾葛方誣稱被告楊鎮興販毒。惟殷輝武針對本案當日 被告楊鎮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地點等重要情節 ,歷次證述前後並無明顯出入,而部分細節雖不一致,但衡 諸雙方交易歷程、審理時距離案發時甚久等節,致記憶不清



,應屬人之常情,難謂有重大之瑕疵,業如前述。而交易毒 品暗語只需買賣雙方得以理解即可,為逃避檢警追緝,與不 同交易對象約定使用不同暗語,或避免使用常見指涉海洛因 之「軟的」、「女生」等暗語,實難認有悖於常情,自無從 以殷輝武未曾與於與他人之毒品交易中使用「少年」暗語指 涉海洛因之情,率予認定殷輝武傳送予被告楊鎮興訊息內之 「少年」並非二人間海洛因暗語。另殷輝武固然證稱曾叫蔡 宇家向被告楊鎮興接毒品,與蔡宇家證述僅聽聞殷輝武曾向 被告楊鎮興即臺中阿興購毒,並未親自見到過等語不符,然 本案交易過程,係殷輝武單獨與被告楊鎮興交易,是針對其 他次有無透過蔡宇家向被告楊鎮興取得毒品,難認與本案待 證之事實有直接關連。又殷輝武固然有供出毒品上游獲取減 刑之誘因,但本案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難謂有重大 瑕疵之證言,亦如前所述,況辯護人雖稱殷輝武因金錢糾紛 方誣陷被告楊鎮興,然審酌該次交易後相隔三日之107 年9 月21日,雙方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通訊內容僅約定見 面時間、殷輝武要求被告楊鎮興等待,未見雙方有任何不愉 快之言詞,或被告楊鎮興嚴厲要求還錢等情,有上開截圖可 參,亦難認殷輝武係因金錢糾葛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陳述以 挾怨報復被告楊鎮興
⒋綜上,被告楊鎮興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 採信。
三、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殷輝武蔡宇家均坦承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被告楊鎮興雖矢口否認犯行,無 從確認其實際利得,然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 緝甚嚴,被告殷輝武蔡宇家楊鎮興向上游購入毒品,亦 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 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 品後,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三人主觀上確實均 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即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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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