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70號
ULDM,108,訴,87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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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108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席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08 年度偵字第5254號、第5289
號、第6014號、第61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一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與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謝憲揚李新輝聯 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與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謝憲揚吳子昆。 ㈡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許至 騰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3、5所示之方式,將愷他命販賣與許至騰。 ㈢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謝憲揚聯繫 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方式,將海洛因無償轉讓與謝憲揚施用。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 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 償轉讓與吳子昆施用。
二、黃一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 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7日 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犯行。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 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 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 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 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 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出處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黃一席所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 8 年度聲監字第88號、聲監續字第174 號、第219 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280 號卷第85頁至第90 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訴第870 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185 頁、第187 至第19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警280 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10頁、第15頁、第17頁、 第18頁、警698 號卷第2 頁、警367 號卷第2 頁、偵第5289 號卷第14頁、毒偵卷第14頁正反面、訴第870 號卷第63頁至 第76頁、第184 頁、第185 頁、第195 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9卷證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譯文出處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 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 親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上開購毒者之理,況且被 告於審判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是賺吃的等語( 訴第870 號卷第195 頁、第196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第870 號卷第167 頁至第 179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本件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 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子昆施用之數 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應以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4、6、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轉讓 海洛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目的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一、㈣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 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 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 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附表一編號3、5、7部分,被告客觀上雖因補足毒品而各 有2 次交付毒品之舉動,然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 ,且各次交易對象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 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570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①案經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 年11月10 日與前開②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9 次犯行,皆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前經執行長期自由刑後,卻仍無法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前案 之執行結果顯然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且本案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所指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㈦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㈧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該毒品來源之人被偵查人員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 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 源,惟經本院函詢結果:1.被告並未提供綽號「賓仔」男子 之姓名、年籍、持用行動電話等線索供警方查緝偵辦;2.另 被告提供其上游毒販李○○部分,尚未查緝到案;3.林○○ 、黃○○、曾○○、楊○○經通訊監察,查無販賣毒品不法 行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1 份、雲林地檢署109 年1 月6 日函在卷可稽(訴第 870 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5 頁)。是被告核與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就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警詢 時供稱於108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海邊堤 防其友人請其吸食毒品等語(警367 號卷第2 頁),當時被 告因另案通緝到案,尚難謂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



施用毒品情形,則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08 年7 月27日 上午10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惟衡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往 往不易記憶精確,且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在可能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內,是應認被告警詢時 主動向員警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是其明知毒品會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更可能因施用毒品導致家財散盡、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度重蹈販賣毒品之覆轍,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又被告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亦造成毒品擴散;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 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且 被告同時施用2 種毒品,情節較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 其行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 為8 次、對象非眾、各次轉讓數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情節 ,再衡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此外慮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等節。再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為臨時工,每日收入 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訴第870 號卷第198 頁、第19 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另參酌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對 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 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蓋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 該次交易之販毒對價,業經被告坦承如前,各該款項均為被 告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未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對象 │ 犯罪手法 │ 卷證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
│ │(民國)│ │ │ (下列金額均新臺幣) │ │ (不含沒收) │罪事實 │
├──┼────┼────┼───┼────────────┼─────────┼─────────┼────┤
│ 1 │108 年3 │雲林縣口│謝憲揚黃一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1.證人謝憲揚警詢、│黃一席犯販賣第二級│108 年度│
│ │月2 日下│湖鄉拔拉│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偵查中之證述(偵│毒品罪,累犯,處有│偵字第52│
│ │午3 時45│腳橋、雲│ │電話之謝憲揚聯繫,雙方於│ 第5289號卷第48頁│期徒刑參年捌月。 │54號、第│
│ │分稍後某│林縣水林│ │108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54│ 、第49頁、第61頁│ │5289號、│
│ │時許、晚│鄉某全家│ │分許稍後某時許,在雲林縣│ 至第63頁) │ │第6014號│
│ │間7 時稍│便利商店│ │口湖鄉拔拉腳橋見面,謝憲│2.通訊監察譯文1 份│ │、第6131│
│ │後某時許│ │ │揚交付500 元予黃一席收訖│ (警280 號卷第4 │ │號犯罪事│
│ │ │ │ │,其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稍│ 頁、第5 頁) │ │實一㈠ │
│ │ │ │ │後某時許,黃一席在雲林縣│3.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 │ │ │ │水林鄉某全家便利商店於交│ 字第88號通訊監察│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憲│ 書暨電話附表1份 │ │ │
│ │ │ │ │揚,完成交易。 │ (警280 號卷第85│ │ │
│ │ │ │ │ │ 頁、第86頁) │ │ │
├──┼────┼────┼───┼────────────┼─────────┼─────────┼────┤
│ 2 │108 年3 │雲林縣元謝憲揚黃一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1.證人謝憲揚警詢、│黃一席犯轉讓第一級│108 年度│




│ │月10日下│長鄉某產│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偵查中之證述(偵│毒品罪,累犯,處有│偵字第52│
│ │午3 時1 │業道路 │ │電話之謝憲揚聯繫後,於左│ 第5289號卷第49頁│期徒刑捌月。 │54號、第│
│ │分稍後某│ │ │列時間、地點,黃一席向真│ 、第50頁、第61頁│ │5289號、│
│ │時許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至第63頁) │ │第6014號│
│ │ │ │ │子購買海洛因後,無償提供│2.通訊監察譯文1 份│ │、第6131│
│ │ │ │ │摻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 (警280 號卷第5 │ │號犯罪事│
│ │ │ │ │重5 公克以上)之香菸予謝│ 頁、第6 頁) │ │實一㈡ │
│ │ │ │ │憲揚當場施用。 │3.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 │ │ │ │ │ 字第88號通訊監察│ │ │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1份 │ │ │
│ │ │ │ │ │ (警280 號卷第85│ │ │
│ │ │ │ │ │ 頁、第86頁) │ │ │
├──┼────┼────┼───┼────────────┼─────────┼─────────┼────┤
│ 3 │108 年3 │雲林縣水│許至騰黃一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1.證人許至騰警詢、│黃一席犯販賣第三級│108 年度│
│ │月19日下│林鄉宏仁│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偵查中之證述(偵│毒品罪,累犯,處有│偵字第52│
│ │午1 時27│路39號黃│ │電話之許至騰聯繫後,於左│ 第5289號卷第120 │期徒刑參年捌月。 │54號、第│
│ │分稍後某│一席之住│ │列時間、地點,黃一席以4,│ 頁至第122 頁、第│ │5289號、│
│ │時許、下│處 │ │00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 133 頁至第135頁 │ │第6014號│
│ │午4 時49│ │ │包予許至騰許至騰交付4,│ ) │ │、第6131│
│ │分稍後某│ │ │00 0元予黃一席收訖。嗣因│2.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號犯罪事│
│ │時許 │ │ │黃一席交付之愷他命數量不│ (警280 號卷第15│ │實一㈢ │
│ │ │ │ │足,許至騰再於同日下午3 │ 頁至第17頁) │ │ │
│ │ │ │ │時14分至4 時49分許與黃一│3.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 │ │ │ │席聯絡後,黃一席在雲林縣│ 字第88號通訊監察│ │ │
│ │ │ │ │水林鄉灣西村某土地公廟旁│ 書暨電話附表1份 │ │ │
│ │ │ │ │將短缺之愷他交付許至騰。│ (警280 號卷第85│ │ │
│ │ │ │ │ │ 頁、第8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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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3 │雲林縣水│謝憲揚黃一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1.證人謝憲揚警詢、│黃一席犯販賣第二級│108 年度│
│ │月24日上│林鄉宏仁│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偵查中之證述(偵│毒品罪,累犯,處有│偵字第52│
│ │午10時40│路39號黃│ │電話之謝憲揚聯繫後,由黃│ 第5289號卷第50頁│期徒刑參年捌月。 │54號、第│
│ │分稍後某│一席之住│ │一席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第51頁、第61頁│ │5289號、│
│ │時許 │處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至第63頁) │ │第6014號│
│ │ │ │ │他命1 包予謝憲揚謝憲揚│2.通訊監察譯文1 份│ │、第6131│
│ │ │ │ │則交付500 元予黃一席收訖│ (警280 號卷第6 │ │號犯罪事│
│ │ │ │ │。 │ 頁、第7 頁) │ │實一㈣ │
│ │ │ │ │ │3.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 │ │ │ │ │ 字第88號通訊監察│ │ │
│ │ │ │ │ │ 書暨電話附表1 份│ │ │
│ │ │ │ │ │ (警280 號卷第85│ │ │




│ │ │ │ │ │ 頁、第8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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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4 │雲林縣水│許至騰黃一席於108 年4 月2 日下│1.證人許至騰警詢、│黃一席犯販賣第三級│108 年度│
│ │月2 日下│林鄉宏仁│ │午5 時許,在左列地點,以│ 偵查中之證述(偵│毒品罪,累犯,處有│偵字第52│
│ │午5 時許│路39號黃│ │5,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第5289號卷第128 │期徒刑參年捌月。 │54號、第│
│ │、108 年│一席之住│ │1 包予許至騰許至騰則交│ 頁、第133頁至第1│ │5289號、│
│ │4 月4 日│處 │ │付5,000 元予黃一席收訖。│ 35 頁) │ │第6014號│
│ │上午9 時│ │ │嗣因黃一席交付之愷他命數│2.通訊監察譯文1 份│ │、第6131│
│ │25分稍後│ │ │量不足,許至騰再於108 年│ (警280 號卷第18│ │號犯罪事│
│ │某時許 │ │ │4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許與│ 頁) │ │實一㈤ │
│ │ │ │ │黃一席聯絡後,黃一席在左│3.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 │ │ │ │列地點將短缺之愷他交付許│ 續字第174 號通訊│ │ │
│ │ │ │ │至騰。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1 份(警280 號卷│ │ │
│ │ │ │ │ │ 第87頁、第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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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4 │雲林縣水│吳子昆李新輝受友人吳子昆、吳孟│1.證人李新輝偵查中│黃一席犯販賣第二級│108 年度│
│ │月7 日晚│林鄉春埔│ │律之委託,以00-0000000號│ 之證述(偵第5289│毒品罪,累犯,處有│偵字第52│
│ │間8 時39│村春埔65│ │市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 號卷第77頁至第79│期徒刑參年玖月。 │54號、第│
│ │分稍後某│號旁倉庫│ │黃一席聯繫後,黃一席於左│ 頁) │ │5289號、│
│ │時許 │ │ │列時間、地點,以2,000 元│2.證人吳子昆警詢、│ │第6014號│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 偵查中之證述(警│ │、第6131│
│ │ │ │ │包予吳子昆吳子昆並交付│ 280 號卷第67頁至│ │號犯罪事│
│ │ │ │ │2,000 元(吳子昆與吳孟律│ 第69頁、偵第5289│ │實一㈥ │
│ │ │ │ │各出資1,000 元,由吳子昆│ 號卷第99頁至第10│ │ │
│ │ │ │ │出面交易)予黃一席收訖。│ 3 頁) │ │ │
│ │ │ │ │ │3.證人吳孟律警詢、│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偵│ │ │
│ │ │ │ │ │ 第5289號卷第91頁│ │ │
│ │ │ │ │ │ 至第96頁、第99頁│ │ │
│ │ │ │ │ │ 至第103 頁)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 │(警280 號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 │5.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 │ │ │ │ │ 續字第174 號通訊│ │ │
│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1 份(警280 號卷│ │ │
│ │ │ │ │ │ 第87頁、第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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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4 │雲林縣水│謝憲揚黃一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1.證人謝憲揚警詢、│黃一席犯販賣第二級│108 年度│
│ │月8 日晚│林鄉水林│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偵查中之證述(偵│毒品罪,累犯,處有│偵字第52│
│ │間8 時15│路某處 │ │之謝憲揚連繫後,由黃一席│ 第5289號卷第35頁│期徒刑參年捌月。 │54號、第│
│ │分稍後某│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 至第56頁、第61頁│ │5289號、│
│ │時許、11│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至第63頁) │ │第6014號│
│ │時18分稍│ │ │1 包予謝憲揚謝憲揚交付│2.通訊監察譯文1 份│ │、第6131│
│ │後某時許│ │ │1,000 元予黃一席收訖。嗣│ (警280 號卷第8 │ │號犯罪事│
│ │ │ │ │因黃一席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頁至第10頁) │ │實一㈦ │
│ │ │ │ │命數量不足,謝憲揚再於同│4.本院108 年度聲監│ │ │
│ │ │ │ │日晚間10時42分至11時18分│ 續字第174 號通訊│ │ │
│ │ │ │ │許與黃一席聯絡後,黃一席│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在左列地點將短缺之甲基安│ 1 份(警280 號卷│ │ │
│ │ │ │ │非他命交付謝憲揚。 │ 第87頁、第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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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7 │雲林縣水│吳子昆黃一席於左列時間、地點無│1.證人吳子昆警詢之│黃一席犯轉讓禁藥罪│108 年度│
│ │月28日晚│林鄉春埔│ │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偵第5289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偵字第52│
│ │間10時許│村春埔68│ │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卷第83頁至第88頁│柒月。 │54號、第│
│ │ │號之吳子│ │)予吳子昆施用。 │ ) │ │5289號、│
│ │ │昆住處(│ │ │2.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第6014號│
│ │ │起訴書誤│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第6131│
│ │ │載為「水│ │ │ 證單1 紙(警698 │ │號犯罪事│
│ │ │林村」,│ │ │ 號卷第14頁) │ │實一㈧ │
│ │ │應予更正│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 │ 檢驗報告1紙(警6│ │ │
│ │ │ │ │ │ 98號卷第1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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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7 │雲林縣水│無 │黃一席於左列時間,在左列│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黃一席犯施用第一級│108 年度│
│ │月27日上│林鄉宏仁│ │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分局委託檢驗尿意│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偵字第│
│ │午10時許│路39號黃│ │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期徒刑柒月。 │1156號 │
│ │ │一席之住│ │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同│ 照認證單1 紙(警│ │ │
│ │ │處 │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367 號卷第5頁) │ │ │
│ │ │ │ │命1 次。嗣被告因另案通緝│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施用毒│ 公司108 年8 月16│ │ │
│ │ │ │ │品犯行,警方得其同意採尿│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
│ │ │ │ │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驗報告1 紙(警36│ │ │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7 號卷第8頁) │ │ │
│ │ │ │ │ │3.勘查採證同意書1 │ │ │
│ │ │ │ │ │ 紙(警367 號卷第│ │ │
│ │ │ │ │ │ 1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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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8 年3 月2 日下│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 │午3 時30分39秒 │B:0000000000號(黃一席)【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警280 卷第4 頁、第│
│ │ │ │B:喂。 │ 5 頁。 │
│ │ │ │A:喂。 │ │
│ │ │ │B:嗯。 │ │
│ │ │ │A:我從北港要過去。 │ │
│ │ │ │B:我在拔拉腳橋。 │ │
│ │ │ │A:嗯。 │ │
│ │ │ │B:我在拔拉腳橋。 │ │
│ │ │ │A:拔拉腳橋在過港那裡。 │ │
│ │ │ │B:沒有啦,我在拔拉腳橋。 │ │
│ │ │ │A:啊。 │ │
│ │ │ │B:拔拉腳橋。 │ │
│ │ │ │A:在要去過港那裡,口湖那裡。 │ │
│ │ │ │B:對。 │ │
│ │ │ │A:我在北港喔。 │ │
│ │ │ │B:你從這裡來啊。 │ │
│ │ │ │A:好。 │ │
│ ├──┼────────┼─────────────────┤ │
│ │ ② │108 年3 月2 日下│A:0000000000(黃一席)【發話】 │ │
│ │ │午3 時54分43秒 │B:0000000000(謝憲揚)【受話】 │ │
│ │ │ ├─────────────────┤ │
│ │ │ │B:喂。 │ │
│ │ │ │A:你沒有要來,我要走了喔。 │ │
│ │ │ │B:啊。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B:我到大溝了,要到了。 │ │
│ │ │ │A:好。 │ │
├──┼──┼────────┼─────────────────┼──────────┤
│ 2 │ ① │108 年3 月10日下│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
│ │ │午2 時41分49秒 │B:0000000000號(黃一席)【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警280 卷第5 頁、第│
│ │ │ │B:喂。 │ 6 頁。 │




│ │ │ │A:沒有出去工作喔。 │ │
│ │ │ │B:下雨天。 │ │
│ │ │ │A:啊。 │ │
│ │ │ │B:下雨天。 │ │
│ │ │ │A:沒有出去。 │ │
│ │ │ │B:沒有出去。 │ │
│ │ │ │A:有工作嗎? │ │
│ │ │ │B:你過來在說。 │ │
│ │ │ │A:啊。 │ │
│ │ │ │B:過來。 │ │
│ │ │ │A:好。 │ │
│ ├──┼────────┼─────────────────┤ │
│ │ ② │108 年3 月10日下│A:0000000000號(謝憲揚)【發話】│ │
│ │ │午3 時1 分37秒 │B:0000000000號(黃一席)【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怎樣? │ │
│ │ │ │A:在哪裡? │ │
│ │ │ │B:你有開車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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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