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慶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8年度偵字第2947、3520、352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慶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東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通話內 容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 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而完成交易。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劉東慶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本 院卷二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人即交易對象之證述及附表二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以上均見附表一「卷附相關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證據出處),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 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 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 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 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於本件交易毒品之過程中 ,均已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向購毒者收取 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販賣毒品有賺到吃的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38 頁), 足認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知該等交易確實 有利可圖,仍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顯具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後,意圖販賣 而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8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 度交上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2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 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最低本刑 應否加重部分,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 被告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
然其已因前案入監執行,甫於經監禁矯治後未及1 年,卻再 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依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嘉文,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上游賣家謝嘉文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1384、1443號案件偵辦後提起公訴,有雲林地檢署雲檢 永清108 偵2947字第1099005858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109 年2 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456號函檢送 偵辦謝嘉文販賣毒品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9 至285 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 94頁),是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極易成癮,卻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 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 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販賣次數、數量、對象、所得金額,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月收新臺幣(下同)4 至 5 萬元、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犯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等犯罪手段、方法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 罪時間又屬緊密,罪責重複程度較高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 動電話1 支,係被告持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之購 毒者聯絡約定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138 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5 犯行,被告持以聯繫證人張睿桔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是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門號為第三人王森永所有等語(偵卷 第68頁),本院審酌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可供一般人 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本案案發至今 已逾1 年多,以SIM 卡、行動電話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 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 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 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亦 可能過度侵害現在持用該門號之第三人之財產權,況上開行 動電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 判決諭知沒收,認此部分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實際獲得如附表一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 │⒈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主文(罪名、宣告刑│
│ │對象 │⒉交易地點 │ │(新臺幣)│及沒收) │
├──┼───┼──────┼──────┼─────┼─────────┤
│1 (│張睿桔│⒈107 年7 月│由被告以門號│1,000元 │劉東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 31日18時15│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分通話後 │行動電話聯絡│ │刑壹年陸月。 │
│犯罪│ │⒉雲林縣斗六│後出面與張睿│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事實│ │ 市鎮北路22│桔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欄一│ │ 9 號統一便│ │ │○九五八八八六四九│
│附表│ │ 利商店詠順│ │ │四號SIM 卡壹張)及│
│一編│ │ 門市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㈠│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卷附相關證據│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2頁、第94頁;│
│及出處 │ 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
│ │ 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68頁) │
│ │⒉證人張睿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3頁) │
│ │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睿桔持用門號00000000│
│ │ 35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31日17時52分55秒至18時15分3 秒之│
│ │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第71頁) │
├──┬───┼──────┬──────┬─────┬─────────┤
│2( │張睿桔│⒈107 年8 月│由被告以門號│1,000元 │劉東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 2 日16時35│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分通話後 │行動電話聯絡│ │刑壹年陸月。 │
│犯罪│ │⒉雲林縣斗六│後出面與張睿│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事實│ │ 市鎮北路34│桔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欄一│ │ 5-1 號雲林│ │ │○九五八八八六四九│
│附表│ │ 縣政府消防│ │ │四號SIM 卡壹張)及│
│一編│ │ 局第一大隊│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㈡│ │ 斗六分隊附│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近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卷附相關證據│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3頁、第94頁;│
│及出處 │ 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
│ │ 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68頁) │
│ │⒉證人張睿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3頁) │
│ │⒊被告劉東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睿桔持用門號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2 日16時2 分26秒至16時35分│
│ │ 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
├──┬───┼──────┬──────┬─────┬─────────┤
│3( │張睿桔│⒈107 年8 月│由被告以門號│500元 │劉東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 6 日17時27│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分通話後 │行動電話聯絡│ │刑壹年陸月。 │
│犯罪│ │⒉雲林縣斗六│後出面與張睿│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事實│ │ 市鎮北路34│桔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欄一│ │ 5-1 號雲林│ │ │○九五八八八六四九│
│附表│ │ 縣政府消防│ │ │四號SIM 卡壹張)及│
│一編│ │ 局第一大隊│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號㈢│ │ 斗六分隊附│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近全家便利│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商店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卷附相關證據│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4頁、第94頁;│
│及出處 │ 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
│ │ 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68頁) │
│ │⒉證人張睿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3頁) │
│ │⒊被告劉東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睿桔持用門號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6 日16時33分37秒至17時27分│
│ │ 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
├──┬───┼──────┬──────┬─────┬─────────┤
│4( │張睿桔│⒈107 年8 月│由被告以門號│1,000元 │劉東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 19日12時46│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分通話後 │行動電話聯絡│ │刑壹年陸月。 │
│犯罪│ │⒉雲林縣斗六│後出面與張睿│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事實│ │ 市斗六市文│桔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欄一│ │ 化路138 號│ │ │○九五八八八六四九│
│附表│ │ 洪揚醫院(│ │ │四號SIM 卡壹張)及│
│一編│ │ 經檢察官當│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㈣│ │ 庭更正)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卷附相關證據│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6頁、第94頁;│
│及出處 │ 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
│ │ 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68頁) │
│ │⒉證人張睿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3頁) │
│ │⒊被告劉東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睿桔持用門號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19日10時58分53秒至12時46分│
│ │ 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
├──┬───┼──────┬──────┬─────┬─────────┤
│5( │張睿桔│⒈107 年8 月│由被告以門號│1,000元 │劉東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 22日20時31│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分通話後 │行動電話聯絡│ │刑壹年陸月。 │
│犯罪│ │⒉雲林縣斗六│後出面與張睿│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事實│ │ 市鎮北路34│桔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欄一│ │ 5-1 號雲林│ │ │○九五八八八六四九│
│附表│ │ 縣政府消防│ │ │四號SIM 卡壹張)及│
│一編│ │ 局第一大隊│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㈤│ │ 斗六分隊附│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近(經檢察│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官當庭更正│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卷附相關證據│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8頁、第94頁;│
│及出處 │ 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
│ │ 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68頁) │
│ │⒉證人張睿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3頁) │
│ │⒊被告劉東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睿│
│ │ 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22日20時6 分48│
│ │ 秒至20時3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
│6( │張睿桔│⒈107 年8 月│由被告以門號│1,000元 │劉東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 26日10時9 │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分通話後 │行動電話聯絡│ │刑壹年陸月。 │
│犯罪│ │⒉雲林縣斗六│後出面與張睿│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事實│ │ 市鎮北路34│桔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欄一│ │ 5-1 號雲林│ │ │○九五八八八六四九│
│附表│ │ 縣政府消防│ │ │四號SIM 卡壹張)及│
│一編│ │ 局第一大隊│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㈥│ │ 斗六分隊附│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近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卷附相關證據│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7頁、第94頁;│
│及出處 │ 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
│ │ 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68頁) │
│ │⒉證人張睿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3頁) │
│ │⒊被告劉東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睿桔持用門號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26日9 時52分25秒至10時9 分│
│ │ 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
├──┬───┼──────┬──────┬─────┬─────────┤
│7( │張睿桔│⒈107 年8 月│由被告以門號│900元 │劉東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 31日16時49│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分通話後 │行動電話聯絡│ │刑壹年陸月。 │
│犯罪│ │⒉雲林縣斗六│後出面與張睿│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事實│ │ 市鎮北路34│桔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欄一│ │ 5-1 號雲林│ │ │○九五八八八六四九│
│附表│ │ 縣政府消防│ │ │四號SIM 卡壹張)及│
│一編│ │ 局第一大隊│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號㈦│ │ 斗六分隊附│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近全家便利│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商店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卷附相關證據│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9頁、第101 頁│
│及出處 │ ;聲羈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8 頁、第231 頁;│
│ │ 本院卷二第68頁) │
│ │⒉證人張睿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03 頁;本院│
│ │ 卷一第250 頁至251 頁) │
│ │⒊證人蘇淑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卷第69頁) │
│ │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睿桔利用蘇淑味所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31日16時6 分37秒至│
│ │ 16時49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
├──┬───┼──────┬──────┬─────┬─────────┤
│8( │蘇淑味│⒈107 年8 月│被告以門號09│1,000 元 │劉東慶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 31日20時46│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分通話後 │動電話聯絡後│ │刑壹年陸月。 │
│犯罪│ │⒉雲林縣斗南│出面與蘇淑味│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事實│ │ 鎮延平路與│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欄一│ │ 光華路交岔│ │ │○九五八八八六四九│
│附表│ │ 路口之統一│ │ │四號SIM 卡壹張)及│
│一編│ │ 超商店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㈧│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卷附相關證據│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4頁;聲羈卷第│
│及出處 │ 31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68頁│
│ │ ) │
│ │⒉證人蘇淑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卷第75頁、第87頁) │
│ │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淑味持用門號00000000│
│ │ 9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31日19時42分53秒至20│
│ │ 時46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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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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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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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107 年7 月31│A :0000000000(張睿桔) │佐證起訴書犯罪│
│ │ 日17時52分55│ ↓ │事實欄一附表一│
│ │ 秒 │B :0000000000(劉東慶) │編號㈠之犯罪事│
│ │ ├─────────────────┤實。 │
│ │ │A :你有在家嗎 │ │
│ │ │B :我剛要經過那邊。開到那邊要15分│ │
│ │ │ 、10分至15分,我在庄下,我現在│ │
│ │ │ 不住家裡。 │ │
│ │ │A :你要在哪裡等我,鳳梨要100。 │ │
│ │ │B :恩,我現在開過去剛好,我要到的│ │
│ │ │ 時候。 │ │
│ │ │A :你響我一下。 │ │
│ │ │B :好,一樣打這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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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107 年7 月31│A :0000000000(張睿桔) │ │
│ │日17時57分42秒│ ↓ │ │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 │
│ │ ├─────────────────┤ │
│ │ │A :我要一個100的、一個50的,50我 │ │
│ │ │ 要的,挑甜一點的。 │ │
│ │ │B :好,我知道,剛好來的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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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107 年7 月31│A :0000000000(張睿桔) │ │
│ │日18時10分46秒│ ↑ │ │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 │
│ │ ├─────────────────┤ │
│ │ │B :出來。 │ │
│ │ │A :出來哪裡。 │ │
│ │ │B :要在哪裡等。 │ │
│ │ │A :我跟你說再7-11巷子。 │ │
│ │ │B :你家巷口,我到了。 │ │
│ │ │A :我也差不多到了。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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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107 年7 月31│A :0000000000(張睿桔) │ │
│ │日18時12分59秒│ ↓ │ │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 │
│ │ ├─────────────────┤ │
│ │ │B :在紅綠燈這邊了。 │ │
│ │ │A :你沒有看到我嗎。 │ │
│ ├───────┼─────────────────┤ │
│ │⑤107 年7 月31│A :0000000000(張睿桔) │ │
│ │日18時15分3秒 │ ↑ │ │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 │
│ │ ├─────────────────┤ │
│ │ │A :你人在哪裡。 │ │
│ │ │B :你人在哪裡比較快,你跟一個穿黑│ │
│ │ │ 衣服的嗎。 │ │
│ │ │A :恩。 │ │
│ │ │B :好,我看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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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107 年8 月2 │A :0000000000(張睿桔) │佐證起訴書犯罪│
│ │日16時2分26秒 │ ↓ │事實欄一附表一│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編號㈡之犯罪事│
│ │ ├─────────────────┤實。 │
│ │ │A :慶仔。 │ │
│ │ │B :你好。 │ │
│ │ │A :我棋明啦,鳳梨比較甜的跟你買10│ │
│ │ │ 0好嗎。 │ │
│ │ │B :這樣喔、10分鐘。 │ │
│ │ │A :好。 │ │
│ │ │B :我再打給你,昨天那邊。 │ │
│ │ │A :好。 │ │
│ ├───────┼─────────────────┤ │
│ │②107 年8 月2 │A :0000000000(張睿桔) │ │
│ │日16時18分5秒 │ ↓ │ │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 │
│ │ ├─────────────────┤ │
│ │ │B :塞車啦在路上了,你這樣打沒有意│ │
│ │ │ 思。 │ │
│ │ │A :好。 │ │
│ │ │B :馬上到。 │ │
│ ├───────┼─────────────────┤ │
│ │③107 年8 月2 │A :0000000000(張睿桔) │ │
│ │日16時29分36秒│ ↑ │ │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 │
│ │ ├─────────────────┤ │
│ │ │B :棋明不要在7-11,你走回頭,從我│ │
│ │ │ 們庄頭那邊去。 │ │
│ │ │A :好。 │ │
│ │ │B :庄仔頭崁腳下去。 │ │
│ │ │A :好。 │ │
│ ├───────┼─────────────────┤ │
│ │④107 年8 月2 │A :0000000000(張睿桔) │ │
│ │日16時35分47秒│ ↓ │ │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 │
│ │ ├─────────────────┤ │
│ │ │A :你哪裡去。 │ │
│ │ │B :我叫你騎到坎腳的消防隊。 │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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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107 年8 月6 │A :0000000000(張睿桔) │佐證起訴書犯罪│
│ │日16時33分37秒│ ↓ │事實欄一附表一│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編號㈢之犯罪事│
│ │ ├─────────────────┤實。 │
│ │ │A :慶仔,我棋明。 │ │
│ │ │B :恩。 │ │
│ │ │A :鳳梨較甜的買50好嗎,我剩50。 │ │
│ │ │B :要多少。 │ │
│ │ │A :50好嗎。 │ │
│ │ │B :50喔,我差不多還要20分鐘才到,│ │
│ │ │ 我剛從古坑要回去。 │ │
│ │ │A :到消防隊那邊。 │ │
│ │ │B :20分鐘。 │ │
│ │ │A :你再打給我,鳳梨較甜的選50啦。│ │
│ │ │B :好謝謝。 │ │
│ ├───────┼─────────────────┤ │
│ │②107 年8 月6 │A :0000000000(張睿桔) │ │
│ │日17時23分52秒│ ↓ │ │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 │
│ │ ├─────────────────┤ │
│ │ │A :你現在在哪裡。 │ │
│ │ │B :隔壁全家轉變過來那邊。 │ │
│ │ │A :消防隊那邊嗎。 │ │
│ │ │B :什麼啦。 │ │
│ │ │A :你人在哪裡。 │ │
│ │ │B :消防隊隔壁不是全家,我跟說我在│ │
│ │ │ 這邊繞7、8圈了。 │ │
│ │ │A :我再家啦,我跟你說。 │ │
│ ├───────┼─────────────────┤ │
│ │③107 年8 月6 │A :0000000000(張睿桔) │ │
│ │日17時27分28秒│ ↓ │ │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 │
│ │ ├─────────────────┤ │
│ │ │A :我騎機車都聽不到,你說在哪裡。│ │
│ │ │B :全家隔壁有一家五金行,所以我說│ │
│ │ │ 全家全家。 │ │
│ │ │A :哪裡全家。 │ │
│ │ │B :消防旁邊。 │ │
│ │ │A :好,我知道,我馬上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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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107 年8 月19│A :0000000000(張睿桔) │佐證起訴書犯罪│
│ │日10時58分52秒│ ↓ │事實欄一附表一│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編號㈣之犯罪事│
│ │ ├─────────────────┤實。 │
│ │ │A :慶仔,我棋明啦。 │ │
│ │ │B :恩。 │ │
│ │ │A :有在我們那邊嗎? │ │
│ │ │B :? │ │
│ │ │A :鳳梨較甜的買50拉。 │ │
│ │ │B :好。 │ │
│ │ │A :好嗎? │ │
│ │ │B :好,我剛睡起來。 │ │
│ │ │A :看怎樣你打給我。 │ │
│ │ │B :好。 │ │
│ ├───────┼─────────────────┤ │
│ │②107 年8 月19│A :0000000000(張睿桔) │ │
│ │日11時22分11秒│ ↓ │ │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 │
│ │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你騎來崁腳這邊,我要到了,從你│ │
│ │ │ 那邊快騎出來。 │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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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107 年8 月19│A :0000000000(張睿桔) │ │
│ │日12時35分28秒│ ↓ │ │
│ │ │B :0000000000(劉東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