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741號、108 年度偵字第25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江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江龍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蔡志明」之成年男子為朋友 ,林江龍明知其非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膳 王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民國 105 年8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下稱膳王府公 司)之股東與董事,且能預見「蔡志明」委由其擔任掛名董 事,目的在於逃避將來逃漏稅捐之責任,仍與「蔡志明」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及幫助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1月間, 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由林江龍在「蔡志明」所提供 之「膳王府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並 蓋章,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蔡志明」,表明願擔任膳 王府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意,並將上開同意書交與「蔡志明 」,「蔡志明」復於104 年12月1 日前某日,填具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連同上開同意書與林江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膳王府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變更為林江 龍,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遂將膳王 府公司股東黃水河、陳鈺玟出資轉讓,並改由林江龍為董事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上,足生損害於 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蔡志明」為膳王府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業務上應製作該公司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膳王府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林江龍 ,得以增加稅捐機關執法之難度,遂於104 年至105 年間某 時,在膳王府公司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 未實際任職之夏福興於104 年度在膳王府公司支領薪資新臺 幣(下同)65萬1,475 元之不實資訊,並以公司董事林江龍 之名義,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行使,使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短計膳王府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以 此不正方法逃漏膳王府公司所應繳納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11萬1,23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江龍之自白、證人夏福興、鄒荃幀、林慶 章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 年11月7 日中區 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06131028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 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9633號函、膳王府公司股東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膳王府公司)、膳王府公司章程 、膳王府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得人姓名:夏福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 局106 年4 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060301834號函及 函附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所得人 :夏福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 年11月7 日中 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0613102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莊稽徵所108 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1275848號 書函。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0 條、216 條、第215 條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16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 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所定情形之一外,不得
上訴。
七、不服本判決,得於20日內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