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山
葉偉宇
楊勝傑
張智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其子己○○前因細故與釣友甲○○發生口角衝突, 而對甲○○心生不滿,庚○○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上午11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戊○○、丙○○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防潮堤處(海巡署下 湖口安檢所附近)釣魚時,再次遇見甲○○,庚○○、己○ ○、戊○○、丙○○竟將甲○○圍住,徒手毆打甲○○及辱 罵甲○○「幹你娘」,約4 、5 分鐘始停手,甲○○因此受 有右臉頰及鼻樑擦傷、左胸臂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庚○○ 、己○○、戊○○、丙○○涉嫌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 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欲離開 時,庚○○、己○○、戊○○、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由戊○○要求甲○○向站在其前方的庚○○
下跪道歉,甲○○因剛被毆打、辱罵,害怕無法脫身而下跪 後(戊○○涉嫌阻止甲○○離開部分,經檢察官以犯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己○○隨即從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 ,取出空氣短槍1 支(無殺傷力),敲擊甲○○頭部,並對 甲○○以台語恫嚇稱:「是不曾看過槍?要不要試看看?」 、「這次放過你,下次再讓我遇到就乎你死」等語,期間並 有拉滑套的動作,戊○○則在旁以台語對甲○○恫嚇稱:「 打乎死、幹你娘」、「不要去釣魚,如果再去釣魚讓他遇到 話,就會拿槍開你」、「我是伊子,七桃斗六ㄟ,1 支(指 槍)不夠,我有更卡多(指槍),下次讓我遇到就乎你死」 、「開下去啦,乎死啦」、「這次放過你,下次再讓我遇到 就乎你死」等語,丙○○亦在旁以台語對甲○○恫嚇稱:「 乎死」、「這次放過你,下次再讓我遇到就乎你死」等語,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庚○○、己○○、戊○○、丙○○見 有路人圍觀,並有海巡署人員前來瞭解狀況,遂離開現場, 迨甲○○就醫並報警處理後,警方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於108 年1 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 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6 實施搜索 ,扣得己○○所有空氣槍1 支及黑色手提袋1 個,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4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己○○固坦承案發前有與告訴人甲○○因釣魚 之事發生口角衝突,而有糾紛,被告4 人並坦承於上開時、 地遇見告訴人後,有圍住告訴人,且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辱
罵告訴人「幹你娘」(由被告己○○、戊○○、丙○○為之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另有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之行為,並 均辯稱:已經跟告訴人就案發當天所有的事情和解了,也賠 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沒有前揭告訴人下跪後, 有人拿出空氣槍及出言恐嚇的事情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4 人坦認之事實部分,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 1 至3 頁、第11至13頁、第21至22頁反面、第24至25頁反面 ;偵卷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警卷第27至29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 ;偵卷第54、55、59頁;本院卷二第13、14、20頁、第27至 29頁、第3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同行之姨丈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警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53 、54、57頁;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大致相合,並據證人即 下湖口安檢所小隊長黃志堅於警詢時證述有因被告4 人、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聲而前去查看,並聽到有人辱罵 三字經等情(偵卷第87至89頁)在案,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庚○○、己○○)、證人黃志堅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93至99頁) 各1 份、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暨病歷所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警卷第33、34頁)、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7 至10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前開遭被告4 人毆打、辱罵後,欲離開現場時所 發生之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姨丈(指丁○○)叫他們別打,還是沒用,約過1 、2 分 鐘…戊○○要我跪著跟庚○○道歉,我有跪著,但監視器沒 有清楚拍到,這時庚○○在我前面,後來釣客父子的兒子( 指己○○)就拿1 個黑色手提包,很像裝乒乓球拍的套袋, 打開拉鍊取出1 把黑色短槍敲擊我的頭《告訴人當庭示範動 作之照片附於本院卷二第77頁上方》,並說「是不曾看過槍 ?要不要試看看?」,又於拉套時說「這次放過你,下次再 讓我遇到就乎你死」《告訴人當庭示範動作之照片附於本院 卷二第77頁下方》;另外有1 個出手兇狠、身材比較好的男 子(指戊○○)在旁邊說:「我是伊子,七桃斗六ㄟ,1 支 (指槍)不夠,我有更卡多(指槍),下次讓我遇到就乎你 死」、「開下去啦,乎死啦」、「這次放過你,下次再讓我 遇到就乎你死」;丙○○有對我說「乎死」、「這次放過你 ,下次再讓我遇到就乎你死」;總共是4 個人恐嚇我等語( 警卷第27至29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偵卷第54至55頁、第
59頁;調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二第14至24頁、第29至31 頁)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甲○○被人圍著,我距離他們約3 、4 輛車,我有聽 到有人說「打乎死」、「乎伊死」、「乎死啦」,還有人叫 甲○○下跪;(問:甲○○是否有跪下?)甲○○正好蹲著 ,腳好像有點抬起來,要跪下的意思,膝蓋有碰到地上;事 後我跟甲○○回去途中,他說有人持槍,我是沒有看到,因 為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警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54、57頁; 本院卷二第15、38頁、第40至42頁)大致吻合;再者,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我確實有叫甲○○跪著跟庚 ○○道歉等語(本院卷二第44、62頁),此與告訴人、證人 丁○○證述告訴人有被要求跪下道歉之情形是一致的,對照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有叫甲○○跟我道歉 ,沒有叫甲○○下跪;(問:後來甲○○有沒有向你下跪? )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後來甲○○有跟我說抱歉等語(本院 卷二第61頁),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 :沒有聽到戊○○叫甲○○下跪跟我父親庚○○道歉,我要 叫甲○○跟我父親庚○○道歉,後來甲○○只有道歉而已, 沒有跪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62頁),亦 與告訴人、證人丁○○證述告訴人有被要求道歉乙節是吻合 的;又被告己○○確實為警在住處房間查獲並扣得黑色長方 形、有拉鍊袋子1 個及其內黑色空氣槍(短槍)1 支,有本 院107 年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庚○○、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至53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57至59頁)、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空氣槍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55頁)各1 份、 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無殺傷力)1 份暨照片16張(警卷第60至65頁反面)、搜索現場照片5 張 (警卷第54至56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保字第182 、18 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暨扣押物品照片2 張(偵卷第7 至 13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之黑色袋子1 個、空氣槍1 支可 資佐證,上開扣案物正好與告訴人所描述被告己○○所持槍 枝之外觀及裝著該槍枝之袋子外型相符,可見告訴人證述被 告己○○有自黑色手提袋內,取出空氣短槍1 支,並敲擊其 頭部乙節,並非虛構;況且,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曾供稱:當天有帶空氣槍到現場,但放在車上,沒 有拿出來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6頁),卻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只有帶手提包到現場,沒有帶空氣槍 ,警詢時會那樣說,是因為警察一直問我有沒有帶槍等語(
本院卷二第50、57頁),所辯前後矛盾不一,顯然有意避重 就輕,推卸責任,不足採認。綜上相互勾稽,足徵告訴人上 開證述遭被告4 人圍住,由被告戊○○先要求告訴人下跪道 歉,在告訴人下跪後,再由被告己○○取出空氣槍敲擊告訴 人頭部,並拉滑套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戊○○、丙○○ 亦在旁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被害情形,具有一定可信度,可以 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 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公布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原罰金 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 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 人於上開時、地圍住告訴人,並 有上開分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依據上揭說 明,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前因過失致死、毀損、偽證、傷害等案件,經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1 年,定應執行刑為2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103 年8 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前案即曾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本案被 告則因朋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 行為,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 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己○○均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 恐嚇、傷害(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丙○○前有 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4 人對於被告庚○○、己○○之前與告訴人因海 釣所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而對告訴人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在不可取;衡 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本來如果開庭時被告4 人針對叫我跪在 地上的事情跟我道歉,我就願意原諒他們,但他們還在庭外 一直大聲說「賣肉的來了,錢拿到了,現在還要怎樣」,根 本沒有誠意及悔意,我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36、68頁),併斟酌被 告4 人均未坦承恐嚇之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10萬元,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略以 :告訴人《代理人何國連》願不追究被告4 人之刑事責任) 、刑事撤回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4 人涉嫌傷害、恐嚇案 ,現因雙方就其中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和解,告訴人擬不予追 究,並撤回告訴等語)、告訴人及代理人何國連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調偵卷第18至23頁)各1 份附卷可參,暨被告庚○○自陳目前受僱擔任油漆工,日薪 1,500 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不 識字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 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己 ○○自陳目前受僱擔任油漆工,日薪1,200 元,已婚,與父 母同住,家中尚有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67頁), 被告戊○○自陳目前擔任鄉公所約聘人員,負責綠色隧道路 燈維修,月薪3 萬元,未婚,家中有奶奶(罹患失憶症)、 父親(已與母親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警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丙○○自陳目 前受僱擔任車床工,日薪9 百多元,未婚,父親已經過世, 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警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67頁)以及被告4 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檢察官之求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 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 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 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 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 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 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 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 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 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 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 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 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經查,被告4 人為此次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為空氣槍1 支 ,業經認定如前,又上開空氣槍1 支(已扣案),為被告己
○○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0頁), 爰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己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袋子1 個,雖為被告己○○所 有,用以盛裝上開空氣槍1 支所用,惟非屬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