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86號
ULDM,107,聲,486,20200630,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天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 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天華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 7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 案,且該裁定正本於107 年6 月6 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 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抗告人對本件裁定不服 ,如逕向監所提出抗告狀,至遲應於107 年6 月11日前提出 ,然其遲至109 年6 月17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 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書狀收件章可參,足見其提起抗告 顯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於109 年5 月19日具狀陳稱,其於108 年11月間有 提出抗告,迄今尚未收到回覆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其函覆:抗告人於107 年6 月1 日至同 年月30日,無發送書狀紀錄等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二監獄109 年6 月1 日雲二監戒字第10900518000 號函在卷 可佐。另經本院查詢本件抗告資料,亦查無本件於109 年5 月21日前有相關之抗告資料,且抗告人於本件調查程序時供 稱:當時我沒有在收到裁定後5 日內提出抗告,且我在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間均未提出抗告等語,足認抗告人 並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遵期抗告,是其縱使於108 年11月間 有具狀提出抗告,亦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該抗告亦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