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林彥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芸
呂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
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上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
00號裁決,於109 年1 月8 日重新製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五(被告民國109 年1 月8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逾新臺幣拾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 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 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 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N3Q-72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㈠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33分24秒,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下稱竹南鎮)公園五街轉公園路後,在公園路上因「 逆向行駛」;㈡於同日0 時33分45秒,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下稱頭份市)公園路轉八德一路後,在八德一路時,因「逆 向行駛」;㈢於同日0 時34分34秒,行經頭份市信六街路段 時,因「逆向行駛」;㈣於同日0 時37分22秒至25秒,行經 竹南鎮光華北路與公義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公 義左轉龍山路三段)」;㈤於同日0 時41分許,在竹南鎮中 美里保安林33號旁,因「一、經警方攔查,鳴笛不停,仍加
速逃逸。二、抗拒警方鳴笛攔查不停,仍加速逃逸,因而造 成執勤員警受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違規行為,分 別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第F000 00000 號、第F00000000 號、第F00000000 號、第F0000000 0 號、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上開違規。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08 年12月11日,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萬元整,另以竹監苗字第 54-F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4-F00000000號(下 稱原處分二)、第54-F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三)裁決書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分別裁處原告900 元,並各記違 規點數1 點,再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處原告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四)。原告不服上開處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竹監苗字第 54-F00000000號裁決書有誤,乃於109 年1 月8 日以竹監苗 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1萬元整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五),裁決書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時快到家時有減速,警員過來抓住機車後方,機車失去平 衡而誤催油門,我連人帶車跌入水溝,警員因此受傷;一開 始因為在KTV 有與人言語摩擦,以為對方追我,自我防衛下 而造成道路違規,確實沒聽到鳴笛,戴全罩式安全帽車速也 比較快,無法判別是警員,如果我不跑後方是尋找麻煩的人 該如何;警員自行棄車跌倒受傷,而在後方拉扯我狀態下, 影片中也沒有清楚影像遭我拋甩,後續卻說我撞他;警員自 行棄車跌倒,而起身衝上前,當下驚下自然反應才想跑,但 已有起步速度警員衝上前拉住我後方,我當下覺得失去平衡 加上有被左右控制的情況下,突然一股力量拉向水溝方向的 直接衝下水溝,起身之後看到警員站在上方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至五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45條第 1 項第1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1條
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㈡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略以:『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8 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合先敘明。三、 旨案經查詢製單舉發員警證稱:『警方於108 年10月9 日0 至2 時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0 時33分許巡經本縣 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五街口時,發現行駛公園五街北往南 方向車道之N3Q-728 號重機車未依規定裝設照後鏡且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駛入來車道,隨即驅車尾隨並開啟警示燈與警鳴 器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僅不停車受檢 更加速逃逸,途中復於『公園路與八德一路』、『信六街路 段』跨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光華北路與公義路口』未 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迨至竹南鎮中全里9 鄰保安林33號旁始 為警方攔停,然該車駕駛人為警方攔停後,仍強行加速欲規 避警方盤查,致使警方於攔阻時,遭該車拋甩至路旁水溝造 成身體多處受傷,林君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嗣後警方 於查詢該車駕駛人林彥廷君(以下稱林君)之身分資料時, 嗅得林君身上散發出濃烈酒味,顯係酒後駕駛車輛,隨即請 林君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檢測結果林君呼氣酒精 濃度達0.27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15mg/l),員警乃就林 君駕車之各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開製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並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移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四、有關林君於陳述單及補充申訴內容 中陳指略以:『一開始警方並沒有攔查,因為戴全罩式安全 帽,並沒有聽到鳴笛,因為沒有裝後照鏡並不知道是警方在 追我,後來發現有人追我,才一時緊張之餘,才會加快速度 ,到家時是警察自己跌倒…;當晚在KTV 因為跟別人有言語 上的小摩擦,所以就先行離開KTV ,離開後沒多久感覺有人 在追我,因為對方從頭到尾都騎在我的後面,所以我以為是 剛剛有摩擦的那個人想找我麻煩,驚慌之下加速趕緊回家… 。」一節,警調閱製單舉發員警配戴之微型攝影機畫面查證 ,於畫面時間0 時30分36秒林君緊急煞停機車為警方超車駛 越時,應已明確聽到警號聲響,並看見尾隨其後之人為警方 ,俟畫面時間0 時40分55秒為警方攔停後,再度與警方照面 ,林君萬不能再辯稱不知尾隨其後之人為警方,卻仍強行加
速欲規避警方盤查,致使警方於攔阻時,遭拋甩至路旁水溝 造成身體多處受傷,爰此,林君陳述『…因為沒有裝後照鏡 並不知道是警方在追我…我以為是剛剛有摩擦的那個人想找 我麻煩…。』顯係卸責推諉之詞。」。
㈢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 一開始員警迴車對原告按鳴喇示意停車受檢,當時該路段並 無其他往來車輛亦無其它噪音阻礙,原告明顯加速駛離且在 員警鳴笛追逐原告車輛時,其間不但高速行駛於道路及巷弄 甚至鑽入小道,在員警車輛超過原告車輛時,仍不停車反而 轉向鄉間小道,可認原告顯有逃避警方稽查之意圖甚明。從 員警示意停車受檢地至攔停點,相距已有3 公里以上,且依 採證影片可知原告已明知員警在後追查,應可預見警員會有 攔停稽查動作,竟於員警伸手攔阻原告車輛時拒不受查並摧 油門,致做員警重心不穩被拋甩至路旁水溝,造成身體多處 受傷,且本條之成立與否,只需其間有因果關係即可,是原 告抗拒稽查行為致員警受傷,其事證明確。
㈣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被告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1萬3,300 元整,並記違規 點數4 點,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 元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 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之一者,並處9 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 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抗拒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 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各為900 元、600 元、1 萬元 、10萬元。
㈡有關事實概要欄所載關於原告1.於108 年10月9 日0 時33分 24秒,行經竹南鎮公園五街轉公園路後,在公園路上因「逆 向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2.於同日0 時33分45秒 ,行經頭份市公園路轉八德一路後,在八德一路時,因「逆 向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3.於同日0 時34分34秒 ,行經頭份市信六街路段時,因「逆向行駛」;4.於同日0 時37分22秒至25秒,行經竹南鎮光華北路與公義路口,因「 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公義路左轉龍山路三段)」(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事實,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9 、140 頁),並有舉發機關所為第F00000000 號、第 F00000000 號、第F00000000 號、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一至五、駕駛人基本資料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 年11月25日份警五字第 1080027057號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63至73、79 至85、91至95頁),此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在警察取締其前開違規行為過程中,高速 行駛在道路上,且多次逆向行駛,並刻意繞道小巷,經警開 啟警鳴器及大喊「賣造阿啦」,仍置之不理等情,此有本院 前揭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截圖、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 至141 、145 至153 頁),故原告知悉後方所 追逐之人為員警一節,應堪認定。若原告確係以為有人尋釁 ,豈有刻意行駛小巷,而將自己置於更危險之處境,故其所 辯顯有違常理。是以,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又原告於本院調查 時自陳:警員受傷的部分,我是被警員拉扯跌入水溝,警員 也是一起跌入水溝(見本院卷第141 頁);我發現有人拉我 後座,我油門還有在催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原告既 有前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發現後方有人拉 扯其機車時,仍催油門,導致警察受有傷害,此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1 、193 頁),此外,復有舉發機關所為第 F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為 108 年12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 五可參(見本院卷第55、61、73頁),足認原告確有抗拒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稽查之意思,且其抗拒稽查之行為,與警 察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 定。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第61條第1 項規 定部分,分別係以「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 ,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為其構成要件,僅第61條第1 項第 2 款尚須具備「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因而 引起員警傷害,已如前述,雖同時該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 之構成要件,然原告係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過程中,抗 拒員警之稽查,因而引起員警之傷害,應屬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規定裁處即可。被告所為原處分五以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 ,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1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裁罰1 萬元及10萬元(合計11萬元) ,其中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罰 1 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雖未 指摘,此部分應予撤銷。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 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第 1 款及第4 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 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 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 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 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 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之規定,倘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
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查本件被告雖於重新審查時,發現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有誤,乃撤銷原裁決,重 新製開裁決書另為處分,然原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萬元,經被告撤銷 後改以原處分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第6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此增列吊銷駕駛 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較原裁決更不利益於 原告,是原處分五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但 書規定有違,本院自應就上開關於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一至五所載之違規,被告以原處 分一至三,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另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所為原處分五就裁處罰鍰 逾10萬元部分、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依上開所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