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夏文治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李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民國108 年10月1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108 年10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
-E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由黃萬益繼 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 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夏文治駕駛原告鴻鋒通運有限公司所有LAG-738 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6 日15時許行經 新竹縣○○市○○路000 號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警員攔停舉發原告鴻鋒通運有限公司:「貨車或聯結汽車之 裝載不合規定(載運砂石子車尾門插銷未依規定扣上)」之 違規行為;舉發原告夏文治:「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站 處所5 公里內路段,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之違規行為,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4 款、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 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鴻鋒通運有限公司於10 8 年7 月5 日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等確有前揭違 規情事,遂於108 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甲),及於108 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乙),分別裁處原告夏文治罰鍰新臺幣(下 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裁處原告鴻鋒通運有限公 司罰鍰3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等各對原處分 甲、乙不服,於108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夏文治、鴻鋒通運有限公司主張:
原告夏文治所駕駛車號0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中發 現車子有異狀,便將車輛立馬停靠於竹北市○○路000 號前 聯發紡織大門口空地之處。車輛尚未停好引擎立即熄火,原 告夏文治試圖重新發動,卻無法啟動。被路過員警上查並詢 問,原告夏文治照實回答員警車輛有問題無法啟動。員警當 下要原告夏文治出示證件,開罰了原告夏文治…第一張罰單 十興路為禁行路線。員警繞於車子四周圍巡視,開了第二張 罰單子車尾門插銷未依規定扣上為由舉發原告鴻鋒通運有限 公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掣開。本件所應究明者即為子車尾門插銷,並非為制式設備 !本件子車尾門開關閉合,無非係電子迴路啟動及手動操作 插銷,是以構造並非插銷型態,車體構造合法性認定,權責 機關為監理機關,而該設備迄今均通過年度車輛檢驗,足證 該設備合法、合規性,舉發人逕認插銷未依規定扣上同等( 保險槓)2 種構造不同,與交通管理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罰條違規認定事實不符。隨後員警示意再要求原告 夏文治重新啟動引擎,仍告知員警車子依然無法啟動,原告 夏文治已聯絡修理廠師父來維修,是做一般維修的小型協泰 修理廠。當下修理廠師傅告知原告夏文治,他一時無法找出 熄火原因,需要拖吊車拖至場內維修,員警得知後便有點動 怒,認為原告夏文治有意逃避稽查,不採信開立了罰單,同 時員警要求原告夏文治簽收,原告夏文治拒簽。員警16點14 分離開後,原告夏文治求救詢問朋友是否有認識對Scania這 個歐系車種較為專業的修理廠,並請代為連絡,事後昌億修 理廠派出師傅前來維修,一直到17點23分維修完成,原告夏 文治於17點26分左右離開,決無逃避之意。當日聯發紡織的 駐衛保全孔先生也有全程目睹過程,願意提供監視器晝面,
原告夏文治全程配合員警稽查由影片可證,原告夏文治並無 不服從及無逃避稽查拒磅之意,當下車子真的異常引擎無法 啟動,連開此罰鍰,原告夏文治、鴻鋒通運有限公司仍不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
(一)關於原告夏文治之部分:
1、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8 年9 月10日以竹縣警交字 第1084800837號函復:「…三、查LAG-738 號車違規情形 如下:查該車於108 年6 月6 日15時0 分,行駛本縣竹北 市○○路000 號前,因載運砂石行駛道路,經本局員警攔 查後司機不願配合過磅總重,本局依規當場舉發LAG-738 號車,拒絕過磅…違規」。
2、本案為調查事證並釐清案情,分別函請舉發單位及原告提 供說明,復按原告之說明發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 政府工務處調查,本案相關事證之調查情形如下: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8 年12月10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84 801467號函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交通警察隊小隊長陳 柏熹與警員吳朋錄執行108 年6 月6 日12時至16時巡邏勤 務,於15時許行經竹北市十興路莊敬北路口停等紅燈時, 看見前方200 公尺處有一砂石車突然往路旁停靠,綠燈後 前往查看,發現曳引車LAG-738 滿載砂石,請司機夏文治 配合至800 公尺處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司機 藉故車輛故障已經無法行駛,詢問因何故障,原先表示漏 水,經查看該水為汽車冷氣排水,又藉故車輛下方有異音 有請技師前來,在技師未到前請其嘗試再發動一次,車輛 已無法發動,待技師到達查看引擎未發現異狀,駕駛說車 輛下方異音技師表示是傳動軸的聲音,所以車輛無法啟動 跟引擎和傳動軸是沒有相關的,研判是司機不知用何手法 讓車輛無法啟動逃避稽查。
⑵原告於108 年12月12日提供補充說明(並檢附108 年6 月 6 日昌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發票影本及車輛近2 年(0000-0000 年)至寬輾重車有限公司保養及維修紀錄 影本計6 張):依據原告補充說明內容,函請相關單位提 供資料,除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針對「原告車輛涉及餘土內 容、運送時間、路線及處理作業方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一節,迄今未便回復外,本案相關資料調查內容如下:┌───┬────────┬──────────────┐
│ │ 原告說明 │調查內容 │
├───┼────────┼──────────────┤
│1.夏文│因旁邊工地正在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查復108 年6 │
│治行駛│做高空吊掛作業,│月6 日期限無受理相關申請紀錄│
│十興路│大型吊車佔用了道│,新竹縣政府查復108 年5 月30│
│之原因│路導致全線封閉,│日至6 月18日,受理占用莊敬北│
│ │才轉由十興路駛出│路(勝利八街至勝利十一路間)│
│ │再回到莊敬北路正│北上側路肩及一車道之申請,無│
│ │常路線。 │全線封閉情形。 │
│ │ │調查結果:原告夏文治所稱原告│
│ │ │夏文治原行駛路線(水瀧五街出│
│ │ │中山路轉莊敬南北路上68快速道│
│ │ │路),並無相關車輛臨時佔用道│
│ │ │路之申請及全線封閉之情形,且│
│ │ │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為雙向4 線│
│ │ │道,縱使有工程車輛占用道路情│
│ │ │形,應不至有原告夏文治所稱全│
│ │ │線封閉之情形,爰原告夏文治之│
│ │ │詞顯有瑕疵。 │
├───┼────────┼──────────────┤
│2.車輛│聯絡修理廠師父來│1.原告夏文治於申訴單及起訴狀│
│無法發│維修。當下修理廠│ 提出之「與昌億通聯記錄」,│
│動之處│師傅告知我,他一│ 經原告於補充說明該「0933 │
│理 │時無法找出熄火原│ -828 -322 」電話號碼為劉文│
│ │因,需要拖吊車拖│ 昌所有,並非「昌億」。 │
│ │至場內維修。…員│2.原告夏文治初始於108 年7 月│
│ │警16點14分離開後│ 19日申訴提供之「委修單」與│
│ │,我求救詢問朋友│ 108 年12月12日提供之「委修│
│ │是否有認識對Scan│ 單」內容不一致(申訴提供之│
│ │ia這個歐系車種較│ 委修單右下角之金額及發票號│
│ │為專業的修理廠,│ 碼處為空白) │
│ │並請代為連絡…,│3.原告夏文治提供之監視器影片│
│ │事後昌億修理廠派│ ,影片7 :15:24,有一淺色│
│ │出師傅前來維修,│ 車輛停於系爭車輛左側,隨後│
│ │一直到17點23分維│ 一黑衣黑褲男子走至系爭車輛│
│ │修完成,我於17點│ 旁開始動作,惟其未嘗試至駕│
│ │26分左右離開。 │ 駛座發動車輛檢查、查看漏水│
│ │ │ 情形、引擎或檢視傳動軸,直│
│ │ │ 接開始維修車輛,而後委修單│
│ │ │ 報價為油路不順熄火檢修「柴│
│ │ │ 油芯子」更換,與一般經驗及│
│ │ │ 論理法則不符。 │
│ │ │調查結果:原告夏文治由始至末│
│ │ │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經查證後顯│
│ │ │有出入,難認有實質之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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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綜整原告夏文治提供之聯發紡織大門監視器畫面、舉發單 位提供之採證影像及前開資料,認本件原告夏文治以「車 輛有問題無法啟動」為由,拒絕員警指示過磅,係屬以消 極方式抗拒過磅之情狀,理由說明如下:
⑴舉發員警經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從事警職多年, 常年擔服巡邏及取締交通違規等相關勤務,對於取締違規 超載工作擁有豐富經驗,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 輛滿載砂石,原告夏文治行駛至十興路291 號(聯發紡織 門口)時靠邊停於該處,員警隨後停車請原告夏文治過磅 ,詢問車輛故障原因,原告夏文治說詞不一(原先表示漏 水、復稱車下有聲音然後熄火),員警密錄器時間(影片 名稱:00000000_0047 )15:34:05至16:12:53間(影 片名稱:00000000_0049 ),原告夏文治仍未配合過磅並 稱請修理人員前來,員警密錄器時間16:47:52(影片名 稱:00000000_0055 )止,原告夏文治仍執意因車輛無法 啟動拒絕過磅。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明定,原告夏文治 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徵諸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 之立法及修正目的(106 年7 月1 日施行),在於「為避 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 項規定。」,實務上 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 而無法舉發,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 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加重拒絕 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 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 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以及強化警察機關得 予以裁罰並強制駕駛人過磅之權限。
⑶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及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公路主管機關 得對汽車駕駛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此等規定對照上述之 同條第4 項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汽車裝 載貨物分別賦有禁止裝載超重之義務、過站檢查及配合員
警指揮過磅之義務,對違反規定者,予以分論處罰。復按 上述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 並強制駕駛人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過磅之權限。 故車輛裝載貨物,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目測有超載之 疑慮,即得命令(強制)駕駛人將車輛駛往5 公里內設有 地磅之處所過磅,如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 磅者,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 定之行政罰構成要件。
⑷基於維護行車安全,取締車輛超載違規,乃國家政策及立 法之考量,員警依法指揮原告夏文治過磅時,原告夏文治 即已負有配合執法之義務,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按行 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經原告夏文治聲稱「當下修理 廠師傅告知我,他一時無法找出熄火原因,需要拖吊車拖 至場內維修」,則原告夏文治應可請拖吊車先將車輛拖至 過磅處( 800 公尺處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再 行維修,而不應以消極方式拖延時間以規避稽查過磅。 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 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 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 ,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 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系 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其附掛之22-M3 號半拖 車為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裝 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而系爭車輛如原告夏 文治所稱故障無法行駛,仍可將子車(22-23 號半拖車) 與母車分開過磅,請拖吊車將半拖車拖去過磅處實行過磅 ,以負法定義務,且原告夏文治亦可請原告車主鴻鋒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車主)調派貨運曳引車前來協助。按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汽 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 責任,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公司之故意、過失 。經查車主曾提起貴院102 年交字第36號行政判決,應已 知悉曳引車及半拖車得分別過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交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 第319 號行政判決),原告夏文治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 多年並受僱駕駛營業大型車司機,對於前開規定應已知悉 ,惟原告夏文治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對於強制性之過 磅命令,並未盡力排除所有不能過磅之情形,且對於法規 認識錯誤,僅以車輛無法發動為由,與舉發員警拖延1 個
多小時,顯以消極方式規避過磅之命令。
4、另原告夏文治於109 年2 月11日提出補充說明狀稱:…本 人車輛機械故障引擎熄火實屬無奈,…本人絕無逃避之意 …等。本所對於原告夏文治補充說明內容均已詳實答辯, 已如前述。
5、綜上所陳,原告夏文治雖以車輛無法發動不配合指示前往 地磅處所,執行警察勤務人員依法強制於5 公里路段內之 地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或事實上的不能外,原告夏文治 有配合過磅之義務,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4 項處罰要件規定,應依法處罰,復原告夏文治自 承修理廠師傅告知要拖吊車拖至維修廠,則應請拖吊車協 助拖吊至地磅處先行過磅,以履行過磅義務,惟原告夏文 治仍以同樣理由藉故拖延,消極不配合指示過磅,除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外(於聯發紡織出入門口停車,影響車輛進 出及來往駕駛人視線),無異任意妨礙警察之執法,或將 執法標準取決於駕駛人自己之主觀認知,凡此均將嚴重影 響執法公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交抗字第 104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12號行 政判決),倘原告夏文治得以車輛故障為由,藉此規避過 磅之義務,造成警察執法公權力不彰,即完全無法制裁, 等於變相鼓勵拒絕過磅,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以達到原 告夏文治逸脫法律準繩之意圖,尚非立法之意旨,原告夏 文治所提皆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本件既經舉發單位 查證違規屬實,本所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 法。
(二)關於原告鴻鋒通運有限公司之部分:
1、原告鴻鋒通運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5 日及8 月6 日向本 所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 7 月18日竹縣警交字第1084800492號函復略以:「三、查 LA G-738號車違規情形如下:查該車於108 年6 月6 日15 時0 分,行駛本縣○○市○○路000 號前,因載運砂石行 駛道路,經本局員警攔查後司機不願配合過磅總重,本局 依規當場舉發LAG- 738號車,拒絕過磅及未依規定使用尾 門插銷(保險槓)等違規。四、有關鴻鋒通運有限公司陳 述一節,本案經詢問執勤員警稱,是日於竹北市十興路段 巡邏交通稽查取締超載違規,發現夏文治駕駛LAG-738 號 車載運砂石貨物行駛道路,由十興路西往東行駛,經前往 攔查該車時,該車立即停於該路段工廠前路邊,經要求司 機當場過磅時,夏君拒絕配合過磅,另檢查該車車體設備 時,發現子車後尾門,安全插銷已無法使用,已明顯違規
,且不符合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或第三十九條之 一第十四款規定,本局依規當場舉發旨揭LAG-738 號車違 規。爰此,本局舉發旨揭LAG- 738號車遠規並無違誤,本 案惠請貴站依規定卓處。」、經108 年9 月17日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以竹縣警交字第1084800896號函復略以:「三、 查LAG-738 號車違規情形如下:查該車於108 年6 月6 日 15時0 分,行駛本縣○○市○○路000 號前,因載運砂石 行駛道路,經本局員警攔查後司機不願配合過磅,本局依 規當場舉發LAG- 738號車,拒絕過磅及未依規定使用尾門 插銷(保險槓)等違規。四、有關鴻鋒通運有限公司陳述 一節,經查本局舉發旨揭LAG-738 號車並無違誤,另本局 業於108 年7 月18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84800492號函函復 貴站,副本並函送鴻鋒通運有限公司,如對本局舉發該案 尚有不服可依處罰條例大八十七條規定辦理。爰此,本案 惠請貴站依規定卓處。」。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 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 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砂石車行駛於車道上,因車體龐大且載運砂石、土方 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若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影響行 車安全,對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有相當之潛在危險, 故其行駛於道路上其安全設備皆應為可正常使用之狀況並 確實扣上,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但從舉發單位查復 並提供之採證照片而觀,該車尾門中間插銷明顯未使用, 且確實與舉發單位員警所述已經損壞無法使用,雖左右安 全插銷皆有栓上,然其既為安全鎖之一種,行駛中皆應確 實栓上,以避免所載運的砂石產生洩漏;然而LAG-738 所 曳引之22-M3 子車,車籍係登記為營業半拖車、車重為6. 11公噸、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若載運過程中而產生砂石 洩漏,如此龐大的砂石量,若有尾門安全插銷故障無法完 全閉合,導致砂石洩漏,恐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影響甚鉅。 3、又原告鴻鋒通運有限公司所述通過年度車輛檢驗,足證該 設備合法、合規性等云云一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之1 第14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 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然車輛檢驗乃為其車身 規定符合現行法規,與行駛道路上其安全裝置是否皆有使 用栓好有別,且本案經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確認違規事 實後掣單舉發,應無不合之處;且駕駛於駕車上路之前應 對其車輛各部設備規格詳加檢查,並確保車輛設備的完整
度,避免於行使過程中發生設備故障而導致其他意外事故 ,造成其他用路人全權益及安全上的損失。
4、承上所述,本所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鴻鋒通運有限公司罰 鍰3,000 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應屬適法。(三)綜上各節,被告依法裁決如原處分所示,均應無違誤,本 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甲:
1、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 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2 點。」,為105 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明定,並自106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 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 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 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 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 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 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 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 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 年舉 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 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 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 )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 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 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 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 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2、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卷附原告 夏文治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名稱為「0000000 車 號000- 000,司機夏文治,影片聯發紡織提供3-1 」、「 0000000 車號000-000 ,司機夏文治,影片聯發紡織提供 3-2 」、「0000000 車號000-000 ,司機夏文治,影片聯 發紡織提供3-3 」)、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檔名為「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如下列附表所 載之內容。
3、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如附表所載,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單、原處分甲暨送達證書、審 查記錄表、苗栗監理站108 年7 月24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 167505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08 年7 月29日竹監新站字第 1080182689號函、108 年9 月18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1810 21號函、108 年12月2 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310335A 號函 、108 年12月2 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310335B 號函、109 年1 月9 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005755號函、109 年1 月10 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008571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 年1 月14日竹市工字第1095000390號函、新竹縣政府109 年1 月16日府工養字第1093650865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108 年9 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1084800837號函、108 年 7 月18日竹縣警交字第1084800492號函、108 年12月10日 竹縣警交字第1084801467號函、車主鴻鋒通運有限公司公 司車輛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報表、原告汽 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4、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態 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 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 (94年12月2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原告夏文治雖以 前詞置辯,然由附表壹原告夏文治提供之「0000000 車 號000- 000,司機夏文治,影片聯發紡織提供3-1 」光碟 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夏文治原行駛於道路上,原告夏文治 車輛之車身整個往「聯發紡織」大門前空地停靠,行車速 度似正常行駛中而漸減緩停靠於路邊之速度,停靠於「聯 發紡織」大門前空地。原告夏文治開始有停靠之動作後, 員警之警車在1 分鐘左右即在原告夏文治車輛旁停靠。可 知原告夏文治停車之情況,與一般車輛減速停靠於路旁之 情形並無甚大差異。又上開原告夏文治開始靠邊停車,員 警隨即在其車輛旁停靠警車之情,此與證人即員警吳朋錄
於審理時所述原告夏文治之車輛原本是在警車對向車道行 駛,警車當時在停等紅燈,原告夏文治一看到員警,即將 車輛向右邊停靠,員警則駕駛警車上前詢問之情節相符, 堪認證人吳朋錄所述原告夏文治當時應係看到員警後刻意 減速將車輛靠右停靠於路旁等節,尚非無稽。
5、而由附表壹原告夏文治提供之「0000000 車號000-000 ,司機夏文治,影片聯發紡織提供3-2 」光碟勘驗結果可 知,原告夏文治撥打電話後,雖有一黑衣男子到場檢視原 告車輛,然而在黑衣男子到場後修理之過程,車輛並無發 動之跡象,在上開員警到場約1 個小時20分之後,員警離 開現場,僅剩黑衣男子與原告夏文治在場。而由附表壹 原告夏文治提供之「0000000 車號000- 000,司機夏文治 ,影片聯發紡織提供3-3 」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在原告夏 文治前述停車後約2 小時20分後,又出現另一輛淺色車輛 停於原告夏文治車輛旁,另有一黑衣黑褲男子(即第二位 到場維修之人)前往修車,其蹲在車輛右前輪動作,在上 開黑衣黑褲男子到場僅約5 分鐘後,原告夏文治即開始將 其車輛駕駛座降下,嗣後坐上駕駛座開車離開。則可見該 員警到場已有約1 個小時20分,期間原告夏文治除撥打電 話請黑衣男子(即第一位到場維修之人)到場外,並無另 請拖吊車等動作,且車輛並無任何移動跡象,而在員警離 開後,另一男子始到場,該男子僅行維修動作約5 分鐘餘 ,原告即在短時間內將駕駛座降下,並開車離開現場,由 上開黑衣黑褲男子(即第二位到場維修之人),檢修之時 間僅為約5 分鐘餘,可知其應僅進行簡單之維修動作。 6 、又據原告夏文治所提出嗣後由昌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之委修單,係載明委修項目1 、2 分別為「出車十 興路油路不順熄火檢修」、「柴油芯子更換」(本院卷第 111 頁),然據上開委修項目1 所載之內容「出車十興路 油路不順熄火檢修」,應為原告向昌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述停靠原因,而「柴油芯子更換」為該次委修之項目, 惟燃油濾芯如未定期更換,雖會導致油路不順暢、加油沒 有勁等現象,然如再未更換而繼續使用,始會慢性毀壞發 動機,並非一旦油路不順則立即會導致無法啟動引擎,一 般建議2 萬公理更換一次,而燃油濾芯若未定期更換,長 期導致堵塞嚴重,固會造成加油無力及油門不順,但會在 堵塞導致燃油泵浦因阻力過大,過熱停擺故障,致引擎故 障之情形下,始會造成引擎無法正常啟動,此有燃油濾芯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6 頁至168 頁)在卷可稽。然據原 告夏文治到庭陳稱當時並無何引擎過熱之現象,亦無其他
故障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且據原告夏文治所述 ,系爭車輛因油路不順致無法發動引擎,似屬上開有燃油 濾芯相關資料所載之燃油濾芯未定期更換致引擎過熱停擺 故障,造成引擎無法正常啟動之狀況,然原告夏文治卻稱 除加油無力之外,並無引擎過熱故障情形,則原告夏文治 所述之系爭車輛油路不順導致引擎無法啟動等語,已屬可 疑。又燃(柴)油芯未定期更換會導致燃(柴)油芯堵塞 嚴重、車輛油路不順之情,係一般車輛均有可能發生,並 非專屬於歐系車種所專有之情形,此有上開燃油濾芯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166 頁至168 頁)在卷可參。而若原告夏 文治到庭時所稱油路不順之情形等情為真,其理應會在修 車人員到場時一併告知,然原告所聯絡第1名到場檢修之 修車廠人員卻未按照原告夏文治到庭時所稱油路不順之情 形修繕或檢視柴油芯,而上開第2 名到場檢修之人,卻得 透過簡單之維修動作在短短5 分鐘之間即得更換柴油芯並 重啟引擎,並無何修繕故障引擎之複雜動作,更見原告夏 文治主張之待該更換柴油芯後始得啟動其引擎等節,顯非 無疑。再者,上開委修項目亦無記載當時原告夏文治車輛 有何引擎過熱故障或其他零件故障情事,尚僅憑該委修單 所載更換柴油芯之內容,即逕認原告夏文治主張無法啟動 引擎為真。又據原告夏文治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單據 (本院卷第113 頁至116 頁),系爭車輛確有在107 年4 月10日更換柴油芯之項目,然當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99 7099公里,系爭車輛在本件發生後之108 年9 月3 日亦有 維修,當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997102公里,則按照該等 維修單所載,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10日更換柴油芯後, 里程數僅增加3 公里,亦未到達上開建議更換柴油芯之2 萬公里之里程數差距。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維修單據 ,亦無法佐證原告當時有何更換柴油芯之必要,更無從證 明原告夏文治當時有何柴油芯需更替否則引擎無法啟動之 情形。
7、況由附表貳員警密錄器錄影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夏 文治先稱車輛因漏水故障,後經員警向原告夏文治詢問是 何處漏水後,所得悉之情為冷氣箱有水,但不是水箱漏水 ,原告夏文治改稱是還有別的地方漏水,剛好故障,員警 向原告夏文治稱「看到警察,車子就壞掉了」,嗣後一黑 衣男子到場維修原告夏文治之車輛,黑衣男子修車未果, 員警在旁稱本來說漏水,後來說傳動軸怪怪的,後來變引 擎怪怪的等情,,則原告夏文治起訴主張之油路不順、加 油沒力等車輛情況及故障原因,與其本件行為時在員警上
前詢問時所回答之「車輛有漏水」或嗣後改稱之「傳動軸 有異」等情形,均大相逕庭,原告夏文治上開主張,自難 採憑。又參以距離原告夏文治經員警盤查之地點,最近之 地磅站位於距離800 公尺處之大享容器,經證人吳朋錄到 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並有Google 地圖1 份(本院卷第106 頁)在卷可考。則原告夏文治所 主張油路不順之情縱使為真,尚非不得刻意以低速度緩慢 行駛至最近之地磅站,可知原告夏文治試圖以修車為由拖 延並規避配合過磅之意甚明,原告夏文治此舉即與上開規 定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過磅」相符,並確屬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所欲規範 之消極不配合過磅情形,並可歸責於原告夏文治,故原告 夏文治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8、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 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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