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馮韋程(原名馮建文)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Tasty Plus Foods California Domestic Corpora
tion
法定代理人 Chiao Wu吳巧雲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 萬4,205 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 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 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 項、第99條與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 ,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 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為外國公司, 於中華民國境內均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影 印資料所示其設立期間為100 年4 月14日,其是否為國外法 律所合法設定之外國公司,尚有疑問,且原告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有無合法授予代理權,現是否仍具合法代理 權等情均不明,又本件兩造均位居於美國,包含各項證據調 查及當事人到庭應訊,均以在美國進行訴訟最為便利,然相 對人卻捨此不為,而選擇遠在千里之外的臺灣苗栗進行訴訟 ,未來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若有訴訟費用之損害, 可能求償無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98
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在相對 人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辯論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 業所,本件訴訟標的為美金2 萬8,069 元,折合新臺幣為86 萬3,402 元(以相對人108 年11月18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 金現金賣出匯率1:30.76 換算),業經本院108 年12月2 日 裁定在案,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1 萬4,205 元。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額為1 萬4,205 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