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崔勝雄
被 告 劉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入戶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5 月4 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 5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