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張桂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以文書證之,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 日偕同訴外 人陳永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約定每月攤還本利,利息按年息6 %計付,遲延給付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到期日為98年8 月2 日,並 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前開 借款並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157,959 元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有所請求,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本契約書以甲方( 即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 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契約其他未盡 事宜得由雙方另行議定。」,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 中正區重慶南路,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兩 造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復無專屬管轄之 情事,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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