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徐昱騰(原名徐振尉)
被 告 劉立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21 元,及自109 年2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9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開設「誠煬車業」,因經營中古車輛買 賣業務而結識開設「鴻毅汽車商行」之原告,兩造並因車輛 買賣業務而互有調借中古車輛出售牟利之情事,約定由原告 提供車輛,而被告協助找買家購車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 再依比例分配利潤,被告於出賣車輛後所收受客戶交付之價 金,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應悉數與原告協調分配,不得 據為己有。詎被告為求清償個人對外之欠款,竟尋思伺機侵 占自客戶處收取之車款以為支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聯繫原告,陳稱訴外人即客戶劉 晨吉欲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但因A 車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貸款金額354,121 元,乃邀集原告出資結清貸款後,再 由其代為尋覓買家購車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項,並言明原告 就出賣A 車之價金可先分得代結清之金額354,121 元,再分 配利潤40,000元等語,原告即於同日下午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頭份分行」,匯款354,121 元至和潤公司之帳戶,結清A 車之貸款。其後,被告即與訴外人即買家蔡承哲接洽出賣A 車之事,談妥後,由蔡承哲交付訴外人即其母楊惠婷之身分 證及印章等物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並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歐育如進行對保徵信審核通過,復 於同年3 月6 日,被告將前所保管劉晨吉之印章及A 車之行 車執照,連同蔡承哲所交付之楊惠婷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 付予他人,由該人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 監理站」,將A 車辦理過戶登記至楊惠婷名下。嗣裕融公司 人員將貸款616,500 元核撥至被告之帳戶,被告取得裕融公 司代為支付車款616,500 元之財產利得後,即侵吞入己,逕 予清償其對外之欠款,而未將款項分配予原告。原告就A 車 本應分得代為結清之貸款354,121 元,及利潤40,000元,故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394,121 元(354,121 +40,000=39 4,121 )。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底,向原告陳稱有客戶欲購買納智捷牌自 用小客車等語,致原告將其於同年1 月24日以215,000 元代 價向他人所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車( 以下稱B 車)行車執照交付予被告,並任由被告將B 車駛離 以供客戶查看且委託代為銷售。適有訴外人謝孟宏前往上開 被告所經營之車行看車,經被告提示B 車之照片後,陳稱可 先行辦理貸款再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謝孟宏因而交付訴外 人即其母古蘭廷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並 經和潤公司人員進行對保徵信審核通過。其後,被告復於同 年4 月2 日某時,將前所持有鴻毅汽車商行之店章及原告之 私章,連同謝孟宏所交付之古蘭廷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訴外 人張榮輝,由張榮輝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 竹市監理站」,將B 車過戶登記至古蘭廷名下。嗣和潤公司 人員將貸款550,000 元核撥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和 潤公司代為支付車款550,000 元之財產利得後,逕予清償其 對外之欠款,而未將款項分配予原告。兩造就B 車之利潤應 平均分配,原告可分得167,500 元【(550,000-215,000 ) ÷2 =167,500 】,加計原告購入B 車之代價215,000 元, 故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382,500 元(167,500 +215,000 =382,500 )。
㈢綜上,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為776,621 元(394,121 +382,50 0 =776,621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 求569,121 元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 因本件涉犯侵占之犯行,經本院判決處各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 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 部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69,121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69,1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