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吳佳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16,5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二、被告張富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