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陳彥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建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附表,請求分割之標的僅有苗栗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97 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所提原證2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
附表尚包含同段暫編397 建號建物。請確認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之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尚包含同段暫編397 建號建
物?若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附表。
二、被告詹建隆、詹惠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