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鄭銘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水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
二、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