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86號
MLDV,109,補,88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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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鄭棋圍 


被   告 鍾繡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街00號之建物占用部分拆
  除並返還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
  臺幣46萬5,000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3 萬7,200 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此為準。至於
  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
  揭規定合併計算為50萬2,200 元(計算式:465,000 +37,2
  00=502,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二、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街00號建物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鍾繡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   價額   │
│  │(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 (㎡) │ (元/ ㎡) │ (新臺幣) │
├──┼────────────┼─────┼───────┼───────┤
│ 1 │1543地號        │15平方公尺│ 3 萬1,000 元 │ 46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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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