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劉星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溶美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訴狀內所載機車
、除濕機、葉片式電暖器、烘乾機油漆外牆之費用等之價額,致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