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55號
MLDV,109,補,855,2020060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淑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
2,7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