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朱富思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錫章間請求房屋使用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被告朱錫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