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江立樹
江永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吳玉英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本件究係請求確認界址?或係請求返還土地?若係請求
確認界址,係請求何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若係請求返還土地
,則被告應返還何土地及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
二、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江吳玉英、江永展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