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複 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上訴人 賴聲川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
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及第九頁第三行中關於「八十二年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二年八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