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賴錦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紹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原告另應提
出請求500,000 元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單據。
二、被告李紹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